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人禽共患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家禽产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城镇内的活禽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宣传引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活禽经营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经营从业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等违法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活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林业、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管理模式】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和具备条件的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级市城区为活禽经营限制区。限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条【限制区制度】 活禽经营限制区内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不得设立活禽批发市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规划设置1-3个活禽零售经营点,规划设置的活禽零售经营点应当符合本省相关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准。
鼓励屠宰企业实行一体化经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活禽集中屠宰企业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六条【非限制区制度】 活禽经营限制区外的活禽经营应当在符合本省相关活禽经营市场设置的市场内进行。
第二章 活禽经营管理
第七条【活禽经营市场的设置与建设】 活禽经营市场的设置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符合动物防疫等相关要求。
活禽经营市场的场地建设与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活禽经营区域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分开,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第八条【凭证入场交易】 进入活禽经营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的义务】 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经营场地建设和配备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督促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并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活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活禽批发市场应加强对活禽的入市检查,核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不合格的活禽进入市场。
(六)活禽零售经营点应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时发现并制止活禽未经宰杀便被带出市场或当天未售完的活禽被滞留在市场内过夜等违规情形。
(七)开展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八)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落实清洁消毒、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
(九)制定本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十)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监督场所和工作条件,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和外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采样等工作。
第十条【活禽经营者的义务】 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建立进货台账,做好进货查验。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还应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三)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代宰、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代宰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消毒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四)不得购入、销售或加工病、死禽只以及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和禽肉,不得经营非人工饲养的野生禽鸟。
(五)活禽批发场内的经营者原则上只能将活禽分销给活禽零售经营点的经营者或运至屠宰企业集中宰杀,其他采购者采购的活禽须经过代宰后才能带出市场。
(六)活禽零售经营点的经营者应当采购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其他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和外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采样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市场从业人员的健康防护】 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健康防护知识培训,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
在进行活禽交易、运输和代宰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相关要求配备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不得在经营档口内食宿。
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穿戴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
第十二条【代宰出场与零存栏制度】 活禽零售经营点出售的活禽应当在市场内封闭的宰杀区经过代宰后,才能带出市场。
活禽零售经营点收市时,经营者对尚未售出的活禽应该予以宰杀处理,严格执行当日零存栏制度。
第十三条【清洁消毒与休市制度】 活禽经营市场应实行“一日一消毒清洁,一周一空栏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制度、废弃物和死禽无害化处理制度,定期休市。在休市期间,活禽经营市场应清空存栏,对经营场所、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彻底的消毒清洁。
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实行季节性休市制度。季节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农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公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季节性休市引起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临时关闭交易市场制度与控制、扑灭措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对活禽经营市场进行疫病监测时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的,应立即建议当地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疫病防控工作。
根据疫情防控的紧急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活禽经营市场临时关闭,并及时公告。待疫情解除后,再以公告形式恢复经营。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活禽经营市场内的活禽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控制、扑灭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跨省活禽运输和交易管理】 从省外调入的活禽,应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洁消毒。
季节性休市期间,从省外调入的活禽除运至本省活禽屠宰场进行集中宰杀外,不得在活禽经营市场内外直接交易。
第三章 生鲜禽产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屠宰企业的设置与管理】 屠宰企业的设置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相关规定,符合用地、环保和动物防疫要求。
屠宰企业应当建立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和可追溯体系,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屠宰检疫相关工作,落实禽肉品质检验、消毒、无害化处理、产品召回、溯源管理等制度。
屠宰企业出产的生鲜禽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及屠宰企业的统一标识。
第十七条【冷链配送的基本要求】 经过集中屠宰和处理的生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确保生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配送生鲜禽产品的交通工具、装卸工具和相关人员应当进行消毒。
第十八条【生鲜禽产品经营者的义务】 生鲜禽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确保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必需的低温环境下。
(二)采购有资质的屠宰企业出产的合格生鲜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所销售的生鲜禽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验合格证明和屠宰企业的统一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鲜禽产品。
(五)经营场所保持卫生整洁。
第四章 活禽经营中的安全风险防范
第十九条【检疫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活禽实施检疫。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严禁销售无合格证明的活禽。
第二十条【疫情监测和控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外环境及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疫情监测。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活禽开展疫病监测。
卫生计生、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建立疫情信息共享机制。一旦发现疫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扩散蔓延。
第二十一条【无害化处理制度】 活禽经营市场、屠宰企业应当按要求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建立无害化处理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活禽经营市场、屠宰企业落实无害化处理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限制区制度的法律责任】 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域内擅自销售、宰杀活禽等行为,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等经营活禽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的法律责任】 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经营点的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等有关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经营点的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经营点的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不履行消毒清洁、无害化处理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经营点的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有关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活禽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五)、(六)项等有关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不履行消毒清洁和无害化处理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购入、销售和加工病、死禽只或者无检疫证明的活禽和禽肉,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休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定期休市期间从事活禽交易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季节性休市期间在市场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占用道路、流动设摊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屠宰企业的法律责任】 屠宰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生鲜禽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等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传染病监测等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以上工作人员严重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鸡、鸭、鹅、肉鸽等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包括活禽批发、集中屠宰、零售及代宰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经营点。
第三十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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