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局各级执法单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属各总队、局、业务处、分县局(以下简称各执法单位)及其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全局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局属各总队、局、业务处负责规范、指导、监督、检查、统计本业务系统内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根据本业务系统工作实际和行政许可内容,制定执法人员管理、培训和考核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各分县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业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开展有关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分县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业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开展有关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认定和公示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未设定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确因行政管理需要必须实施行政许可的,局属总队、局、业务处应当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作《提请设立行政许可意见书》,说明提请设立行政许可的具体理由,报送市局法制办公室审核。经市局批准后,按照立法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六条 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新设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局属总队、局、业务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经市局批准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确认。
第七条 局属各总队、局、业务处负责对本业务系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制定工作规范。规范应当明确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数量、程序、审批权限、时限、收费依据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由市局批准并印发全局各单位执行。
第八条 对于已经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各执法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实施行政许可。严禁以任何形式再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变相实施行政许可。
各执法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行政许可事项被取消后,日常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监管措施,防止管理工作脱节。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及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由市局统一在首都之窗北京市公安局网站向社会公示。
各执法单位也应当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知晓的位置公布本单位受理行政许可的机构名称及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外,各执法单位不得以市局内设机构的名义或者分县局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也不得擅自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未经市局批准,局属各总队、局、业务处、各分县局不得擅自将本单位决定行政许可的权限,下放给下级执法单位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需要由多个执法单位办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执法单位或者指定的执法单位统一受理,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
第一节 受理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的受理机构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有更正痕迹的,受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在申请表上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查验委托人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视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或者虽属于公安机关但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送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收取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
第十九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各执法单位决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应当注明申请事项和办理时限、联系人、咨询电话,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应当写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专用印章由各执法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自行监制,各执法单位应当在工作中建立健全专用印章的保管、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各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但因为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二节 审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审查后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各执法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可以采取实地或者实物查看、检验、检测以及询问、调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应当制作《行政许可核查工作记录》,记录应当载明核查时间、地点、人员、核查经过和核查意见,并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各执法单位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意见,也可以召开专家评审会。
各执法单位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
各执法单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参考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各执法单位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第三节 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依法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
(二)各执法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事项。
依法由下级执法单位初审后,报上级执法单位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涉及两个以上执法单位分别实施的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听证由正在办理的执法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十日。各执法单位应当在公告期满后二十日内举行听证,公告期不计入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告期内报名参加听证的,各执法单位应当登记。公告期内无人报名参加听证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报名人数过多难以组织安排的,各执法单位可以采取随机方式从报名者中确定五至十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在案。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当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申请后,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但是,行政许可决定已经作出的除外。
各执法单位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负责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应当设一至二名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四)主持听证,并就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二)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四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并提供有关证据。
未经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允许其进行补充或者改正。
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主管领导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有关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节 决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能够当场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各执法单位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不再向当事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当场作出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范围、数量、期限、内容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征得其同意,并在申请材料上注明。申请人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局属各总队、局、业务处以市局名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报经市局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批准。
各分县局所属业务部门以分县局名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报经分县局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批准。
第四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对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书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行政许可档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况;
(四)核查工作记录;
(五)各级领导审批情况;
(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文书和材料。
行政许可档案按照公安业务类档案进行保管。
第五节 期 限
第四十五条 除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各执法单位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负责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二十日期限届满前向申请人送达《延长行政许可批准时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公安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各执法单位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各执法单位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各执法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所需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六节 变更、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批准变更的,除可以在许可证件上加注准予变更决定的情况外,应当制作《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批准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条 各执法单位决定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批准延续的,除可以在许可证件上加注准予延续决定的情况外,应当向被许可人开具《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批准延续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开具《不予批准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实地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五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的监督检查人员公开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暗查方式。
公开监督检查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名,被许可人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留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设备、设施所属单位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当场口头或者书面责令暂时停止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单位报告。各执法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日内向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单位送达正式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行政机关。
被许可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安全隐患情况,在隐患单位挂牌警示。
第五十六条 对利害关系人依法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各执法单位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事前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向社会公告,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各执法单位依法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开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其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同时责令被许可人自行政许可撤销之日起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行政许可被撤销的,各执法单位应当收回许可证件。被许可人拒绝交回的,各执法单位应当予以注销,并予公告。
第五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许可资料外,公民依法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即时安排查阅。对于不能安排即时查阅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并在五日内安排查阅。
查阅人要求复制有关资料的,应当允许。复制费用由查阅人负担。
第五章 内部执法监督
第五十九条 局属各总队、局、业务处应当加强对业务系统内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六十条 各级纪委监察、警务督察、政工、信访、审计、装财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辖分工,分别从工作纪律、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承办控告申诉、收费管理等方面对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有执法过错的,按照市局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应当严格按照市局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户籍、出入境管理工作中的审批事项,以及其他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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