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没收走私卷烟的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设立烟草拍卖行(部)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法手续。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全国的烟草拍卖行实施监督管理。省级烟草专卖局对本辖区的烟草拍卖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卷烟(由当地烟草部门收购或代销的除外)。
第六条 拍卖没收的走私卷烟,由没收走私卷烟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指定本省烟草拍卖行拍卖。特殊情况需要异地拍卖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指定的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
第七条 拍卖没收的走私卷烟,必须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的专门标识。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八条 拍卖人是指依据本规则设立的从事烟草拍卖活动的拍卖行(部)。
第九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拍卖人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没收走私卷烟的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留价应由委托人和拍卖人根据市场实际行情协商确定。如因委托人所定保留价过高造成拍
卖未成交的,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或未能按时收回价款的,拍卖人和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人的拍卖标的如有质量问题,属于委托人责任的,应退回拍卖标的的价款,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七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并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特种烟草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八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有关情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十九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但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二十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是指取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交纳的佣金。再行拍卖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领受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托拍卖需向拍卖人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罚没收据、处理决定书或委托拍卖书;
2.省级以上烟草质量检测部门的证明;
3.拍卖标的详尽资料;
4.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进行审查后,双方签定《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
2.拍卖标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存放地;
3.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4.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方式;
5.价款和拍卖手续费的支付方式、期限;
6.拍卖的时间、地点;
7.违约责任;
8.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之日的7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二十七条 烟草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日期、地点;
2.拍卖标的的品种、规格、数量;
3.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需向拍卖人提交下列文件:
1.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特种烟草经营企业许可证;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3.工作证和个人身份证;
4.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买受人应当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条 拍卖成交的没收走私卷烟需要跨省运输的,应当凭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向委托人或买受人收取不超过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烟草拍卖行拍卖规则(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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