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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青岛]青岛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11-21 16:27:00   发布人: 互联网    点击数:393  

青财采〔2011〕8号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有关供应商: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网上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和工作效率,现将《青岛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馈。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网上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竞价采购,是指采购人通过互联网发布竞价采购信息,接收供应商报价、网上竞标、网上公布竞价采购结果等全过程的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 网上竞价采购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有效竞争原则。

第四条 网上竞价采购范围为需求较为特殊、零散且预算金额小于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办公设备、通用设备等,具体品目以当年发布的《青岛市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为准。

第五条 建立网上竞价采购供应商及商品库。

入库供应商及商品根据客观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六条 申请加入网上竞价采购的供应商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的要求;

(二)经厂家授权或者具备产品代理商资格;

(三)所经营的商品已入选网上竞价商品库;

(四)拥有电子证书,凭用户名和电子证书参加网上竞价采购,具备对本单位信息进行维护的能力;

(五)承诺自愿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七条 已入库供应商出现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范围变化,重大投资行为,主要资产抵押、出售,信用、信贷等级变化,重大合同纠纷,重大诉讼等,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市财政局;若因此类事项无法继续履约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注销其在供应商库中的信息。

第八条 采购人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在青岛市政府采购网站上发布网上竞价采购公告。采购公告的内容包括竞价商品名称、规格、主要技术要求、单位、数量、交货日期、服务需求、竞价起止时间等。公告发布之日距投标文件上传截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采购人一般不得指定品牌。

第九条 供应商可以通过青岛政府采购网(zfcg.qingdao.gov.cn)获取有关采购信息。

第十条 供应商以用户名和电子证书登陆进入“网上竞价”平台报价,填写报价、交货期限、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供应商按照规定的时间参与网上竞价,在规定的竞价起止时间内可以多次报价,其最终报价应当是在规定时间内的最后一次报价。

第十二条 在满足竞价采购货物的技术规格和性能要求的前提下,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中标,即最低价格中标。当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价格时,按投标时间先后顺序定标。

第十三条 首选中标供应商不能履约时,由第二位候选供应商顶替,依此类推。

第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可终止网上竞价采购,采购人可申请改用其他采购方式。

(一)网上竞价采购商品报价均高于采购项目的预算;

(二)供应商报出最低价高于市场价;

(三)对采购人发起的同一个网上竞价项目连续两次做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第十五条 在报价截止时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根据本办法的定标原则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在网上公布竞价采购结果,发出成交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中标供应商将电子采购合同从网上打印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在送货同时一并交采购人。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完善验收制度,按照以下规定验收:

(一)按照合同核对产品数量;

(二)查验货物外包装是否有开启痕迹,否则应当退回(另有约定除外);

(三)当场开启包装,按照装箱单查验货物,核对型号配置、配件,是否正确;

(四)按照产品序列号查验货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五)安装启动后是否运行正常等。

第十八条 采购人验收通过后,应当在网上填写验收单,并从网上打印三份,连同供应商提交的电子采购合同一起加盖公章后,一份交供应商,一份报财政部门备案,一份自留。

第十九条 采购人因质量或其它原因与供应商发生纠纷,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网上竞价采购活动接受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以及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对质疑回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市财政局投诉,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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