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采〔2009〕19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工作,规范采购人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现就资格审查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经营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被列入不良(不诚信)行为记录在期限内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其不接纳或扣减总分值的具体条款。在资格审查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予以提供有不良行为记录或有不诚信记录的供应商名单。
二、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特殊要求是指: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资格要求;
(二)省级(直辖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要求;
(三)因保密需要而设定的资格要求;
(四)因行业管理的特殊性而设定的资格要求。
凡属行业特性和部门特性的产品和项目,应提供法定权力部门的规定文件。
三、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要求供应商提供资质证明文件的,招标采购单位要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依据,要求供应商提供业绩情况的,招标采购单位应作理由阐述,且符合业绩要求的供应商必须在三家以上。
四、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招标采购单位在资格审查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设定与采购项目规模不相适应或者过高的企业资质、或以某一企业或某一品牌的标准作为资质要求;
(二)以垫资承包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三)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提出歧视性条件;
(四)在同一采购项目中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五、招标采购单位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但不能把资格审查作为购买标书的依据。资格审查的地点,除有设备及重要仪器限制外,应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内进行。资格审查的方法由招标采购单位制定,其中应包括详细具体的资格审查评分标准和判断原则。
六、资格审查的程序应公开、透明,招标采购单位因项目特殊要求需要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在招标公告中予以说明,特别是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及设置资格的依据,以及资格审查的评分标准、判断原则等要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七、评标时资格审查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三人及以上单数。资格审查时,应有政府采购监督员全程监督。
八、资格审查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资格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其内容应包括:
(一)资格审查工作简介;
(二)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所提供不符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
(四)资格审查记录表等附件。
附件:1.《供应商资格审查报告》
2.《供应商资格审查记录表》
二○○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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