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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一招标公司状告西山区工商局一审败诉

时间: 2014-06-08    编辑: 厨联网络     点击数:536   

作者:作者:www.cfsbcn.com 编辑:中国厨房设备网 来源:互联网

【中国厨房设备网】招标公司副总经理送了另一公司1万元红包,他本人因犯行贿罪被判刑,公司之后也被昆明市西山区工商局罚款1万元、没收55万元违法所得。该招标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将西山区工商局告上法庭,一审判决招标公司败诉。针对判决,招标公司坚称自己不存在商业贿赂,法院判决在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近日,该公司不服判决再次将工商局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点案件

时间:近日

案件:招标公司状告昆明西山区工商局

进展:招标公司上诉至昆明中院

· 一审认定 ·

NO.1 两项招标获违法收入55万

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2月27日,被告西山区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以原告昆明晨晟招标有限公司(下称晨晟公司)从事不正当竞争经营活动,涉嫌不正当竞争进行了案件报备。同月28日,昆明市工商局作出了昆工商指字【2011】44号指定管辖通知书记,决定指定该案由西山区工商局管辖。同年3月15日认定了晨晟公司的违法事实:2006年8月该公司委派其副总经理段某在工作期间与昆明新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都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2008年春节,段某得知毕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长期保持与新都公司的关系,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毕某1万元,贿赂了对晨晟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有直接影响的人。之后取得了新都公司两个项目的招标代理。收取代理费130万余元。

法院认为,晨晟公司在2009年4月至8月间,该公司采取不正当方式签订了两个招标合同,收取了130余万元。扣除该招标公司所缴纳税款及经营活动中的合理性支出,获取违法所得55万元。

NO.2 行政处罚未超追究时效

一审庭审辩论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某行贿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被告西山区工商局处罚是否超过了时效规定,是否具有管辖权?

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判认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西山区工商局是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违反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原告晨晟公司是本案是适格的原告。

另外,据段某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内容,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违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本案是否具备管辖权,法院认为西山区工商局具备本案的管辖权。同时,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时效是符合行政处罚规定的时效的。法院的理由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确认,段某于2008年春节行贿毕某1万元,而最终晨晟公司取得招标的时间是2009年4月至8月,从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直至司法机关发现犯罪行为及最终作出审判存在延续状态,所以法院对晨晟公司所认为的被告行政处罚无管辖权及超过了时效规定不予采信。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晨晟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 上诉缘由 ·

缘由一 不存在商业贿赂

对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结果,晨晟公司不服,近日已将该案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他们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该公司代理律师朱建伟说,一审法院支持西山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段某于2008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新都公司负责人毕某1万元的事实,符合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他认为这种结论在判断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

朱律师说,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段某构成个人行贿罪,并没有认定为单位行贿犯罪。因此段某行贿不是晨晟公司的单位行为是确定的。另外,段某行贿的事实不能确定法院所认为的“为经营者(晨晟公司)销售商品的行为”。他说,从事实上看,本案包括刑事案件在内的证据。段某送钱给毕某的原因是“为长期保持与新都公司的关系,代理该公司的项目。”只有段某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而且是其两年半以后(2010年7月)在被刑事羁押期间的说法,并不是向毕某的语言表达,怎能代表晨晟公司?”朱律师说,刑事判决书也认定段某从2006年底到2010年4月,共受贿24万元。“段某行贿的目的无法排除是在为人办事、谋利,而不是为晨晟公司办事、谋利?”

另外,朱律师认为,从适用法律上看,也不符合职工商业贿赂行为认定为经营者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段某给毕某送钱时是以拜年的名义,没有为晨晟公司代理新都公司招标业务的任何意思表示。晨晟公司获得的新都公司两单业务是通过公开招标所得。“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生拉活扯地得出了符合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结论,确实牵强。”

再次,晨晟公司仍坚称西山区工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朱律师认为“西山区工商局对本案的管辖不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而且是对行政处罚权的违法滥用,其行政处罚决定不但无效,而且应当被纠正。”

缘由二 已超行政处罚追究时效

晨晟公司上诉还有一个理由:本案已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朱建伟说,一审法院认定:“段某于2008年春节行贿毕某人民币1万元,而最终晨晟公司取得招标代理权的时间是2009年4月至8月,从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直至司法机关发现犯罪行为及最终作出审判存在延续状态,符合行政处罚规定的时效。”朱律师说,行政处罚法所说的“继续”是指违法行为的继续,而不是指危害后果的“继续”。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有危害后果,大多数的危害后果也都呈继续状态。“如果据危害后果来判断的话,也就无所谓时效规定了”。

本案中,《判决书》把晨晟公司取得招标代理权也算做违法行为并且计算在时效以内,混淆了“违法行为”与“不正当利益”的概念。按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时效为两年,即只能以段某违法行为发生之日(2008年春节)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发现(立案)之日(2011年3月9日)计算。法院所称的“直至司法机关发现犯罪行为及最终作出审判存在延续状态。”本案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发现违法(西山区工商局立案2011年3月),还是《判决书》说的司法机关的发现犯罪(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证据上记载2010年6月10毕某被拘留,2010年7月14日段某被取保候审),都已经超过了两年。

《判决书》“从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直至司法机关发现犯罪行为及最终作出审判存在延续状态”的表述不正确,本案不存在“延续”、“连续”或“继续”。“按照这种解释,本案直到今天还在时效之内,因为审判还在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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