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对特定的社会、经济、文化等活动进行监管的一种方式,具有可诉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争议的。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会有一定数量的行政许可案件要通过行政许可诉讼的方式解决。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哪些行政许可案件应纳入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费用、监督检查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从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可以纳入行政许可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是实施程序、监督检查、费用等问题,并且今后可能引发行政许可诉讼的重点就是因实施程序问题导致的。下面就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探讨。
可诉行为的界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纳入行政许可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诉的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行为,又包括不作为行为。具体而言,主要是:
1、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行政许可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受理、审查、决定,在特定情况下,还应该举行听证程序,或者对许可证进行变更和延续等。行政机关如果不履行法定的职责,不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或者迟延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就可能被申请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主要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等。因此,根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不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主要包括:
违反申请与受理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没有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违反审查与决定程序规定,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期限规定,不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违反听证程序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违反变更与延续程序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的;
违反特别规定,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违反监督检查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等。
2、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机关作出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
4、行政机关作出的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
5、行政机关作出的吊销、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
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7、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第 8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第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第三,被许可人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第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第五,其他违法行为。
针对上述情形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比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行政机关针对被许可人或者行政许可申请人等违法行为或未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比如,行政机关采取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申请人在1年内或者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等强制措施,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行政赔偿诉讼,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6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根据该法第69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当事人则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10、行政补偿诉讼,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该给予补偿。当事人则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
不可诉行为的界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诉行为主要包括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等。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结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行政许可诉讼中不可诉行为主要包括:
1、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不宜纳入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而言,行政许可的设定不具有可诉性。首先,从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看,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事项很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不直接影响相对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其次,从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具有可诉性。
2、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行政许可法,一般也不宜纳入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3、国务院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2条规定,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国务院实施的行政许可,不宜纳入行政许可诉讼的范围。
4、行政机关通过考试赋予当事人特定资格,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举办的考试不服的,不宜纳入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5、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当事人对结论不服的,不宜纳入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6、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的内部审批行为,当事人不服的,不宜纳入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该内部审批直接对外产生实际效果的除外。
7、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宜纳入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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