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采〔2011〕1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天津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天津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津市范围内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财政部门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实行诚信管理制度。诚信管理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基础,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信息共享原则。
第四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履行以下诚信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诚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承诺,为采购人提供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保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诚信义务。
第五条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诚信行为:
(一)在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承诺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恶意串通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供应商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情况,并修改自身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的;
2.供应商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情况的;
3.供应商之间协商一致压低或抬高报价,谋求使某一供应商获得中标或成交,或事先商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再由该中标、成交供应商给予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利益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行为。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扰乱评审现场的;
(七)在有效期内擅自撤销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
(八)被确定为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成交资格,影响采购人采购工作的;
(九)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不按照招标文件(采购文件)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签订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十一)将中标、成交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违反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规定,将中标、成交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十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三)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
(十五)不及时维护产品型号和目录、维护信息不准确、导致不良影响,或控价、控货、限制协议供货供应商合法竞争的(仅指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供应商中的生产企业);
(十六)所提供产品或服务在相同的情况下,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或承诺的(仅指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供应商中的代理商);
(十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六条 供应商在投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诚信行为:
(一)一年内两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七条 一般情况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供应商等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应在发现供应商存在上述不诚信行为后的7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不诚信供应商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报告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具体表现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诚信情况报告实行实名制。报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章。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不诚信行为报告后,应积极调查核实,属于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供应商不诚信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各级财政部门应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不诚信记录。不诚信记录分为不诚信行为等级记录和暂停或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两类。
第十条 不诚信行为等级记录包括一级不诚信行为记录、二级不诚信行为记录、三级不诚信行为记录三个等级。市级预算单位实施的采购项目,涉及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区县级预算单位实施的采购项目,涉及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由区县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暂停或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分为暂停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两类,仅适用于市级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供应商,并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如通过招标方式另行确定了本区县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供应商的,可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供应商在非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有本办法规定的一项不诚信行为,作为一级不诚信行为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供应商在非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二级不诚信行为予以记录:
(一)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两项不诚信行为的;
(二)曾被做出一级不诚信行为记录,又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一项不诚信行为的;
(三)不诚信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三条 供应商在非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作为三级不诚信行为予以记录:
(一)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三项以上不诚信行为的;
(二)曾被做出一级不诚信行为记录,又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两项不诚信行为的;
(三)曾被做出二级不诚信行为记录,又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一项不诚信行为的;
(四)不诚信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重大危害或影响的;
(五)被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供应商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暂停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
(一)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活动中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一项不诚信行为的;
(二)根据本办法规定被做出一级不诚信行为记录的。
第十五条 供应商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
(一)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活动中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两项以上不诚信行为的;
(二)已被做出暂停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同一年度又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活动中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的;
(三)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活动中出现的不诚信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根据本办法规定被做出二级或三级不诚信行为记录的。
第十六条 供应商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中发生的不诚信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规定予以暂停或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外,可以并处不诚信行为等级记录,视其行为予以一至三级不诚信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不诚信行为等级记录和暂停或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内容包括:
(一)供应商姓名或名称;
(二)不诚信行为具体表现;
(三)不诚信行为等级或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暂停时间或取消情况;
(四)记录有效期;
(五)记录日期及记录机关。
第十八条 一级不诚信行为记录有效期为1年,二级不诚信行为记录有效期为2年,三级不诚信行为记录有效期为3年。暂停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有效期为1至6个月。起始时间均从记录日期开始计算。
第十九条 不诚信行为等级记录和暂停或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区县财政部门做出记录后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供应商做出不诚信行为等级记录和暂停或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后,应及时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制定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时,应就供应商的诚信情况做出相关规定。对于被行政处罚尚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内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否则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对于被做出不诚信行为等级记录且该记录尚处于有效期内的供应商,应明确在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给予一定的分数扣减或价格增加。具体标准为: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对于一级不诚信行为供应商给予其总分值5%的减分,二级不诚信行为供应商给予其总分值7%的减分,三级不诚信行为供应商给予其总分值10%的减分。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或性价比法的,对于一级不诚信行为供应商给予其报价5%的加价,二级不诚信行为供应商给予其报价7%的加价,三级不诚信行为供应商给予其报价10%的加价。
第二十二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做出的暂停或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内容操作执行,即自记录生效之日起至记录失效之日止,禁止被记录供应商参与市级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且能够认真进行改正的,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客观情况对其进行告诫,不予不诚信记录。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被做出不诚信行为等级记录和暂停或取消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资格记录后,如能主动消除影响或损害,积极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在记录后1年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无不诚信行为发生的,经供应商申请并报做出记录的财政部门同意,可以在记录有效期截止后,撤销网上公示信息,对于表现特别突出的,可以适当缩短记录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废止。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天津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采〔2009〕4号)及《关于加强我市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的补充通知》(津财采〔2009〕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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