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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北京]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16-12-21 10:27:11   发布人: 互联网    点击数:747  

   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京财采购[2004]1679号

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及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行为,建立合法、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0号),结合北京市财政局内部分工,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行为,建立合法、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0号),结合北京市财政局内部分工,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北京市市本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处理。北京市市本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事宜由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以下简称“法制处”)和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共同负责。

  第三条 投诉的受理。法制处负责政府采购投诉的受理事宜。

(一)投诉书的审查。法制处收到投诉书后,负责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六、七、八、九和十条的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二)审查结果的处理。对于不符合投诉条件的,法制处负责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于第三款的情形,负责出具书面的“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一),并送达投诉人。对符合投诉条件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及时告知采购办。

(三)发送投诉书副本。法制处负责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四条 投诉的处理与决定。

(一)调查。对于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由法制处负责接收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向采购办提供需要搜集的证据目录,与投诉书一并转交采购办,由采购办负责按法制处的要求进一步搜集有关材料;对于需要调查取证的,由法制处和采购办各指派一名专人,共同负责制作询问笔录等调查过程,法制处人员侧重法律方面,采购办人员侧重政府采购业务方面;对于需要聘请专家的,由采购办负责聘请。调查阶段应在14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草拟调查报告及投诉处理决定。调查阶段完成后,采购办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草拟调查报告及投诉处理决定,并送法制处。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该项目的总体情况、投诉人的投诉事由、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制处负责对采购办草拟的调查报告及投诉处理决定,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法律意见书,并送采购办。

(四)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采购办负责将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和投诉处理决定,分别报主管法制工作和采购工作的局长批准后,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附件二)。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法制处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送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五条 投诉处理结果的公告。采购办负责在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后的2个工作日内,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

  第六条 投诉的撤回。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后拟撤回投诉的,必须以书面方式,由法制处负责受理,并及时告知采购办。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投诉处理。

  第七条 投诉处理与行政处罚工作的衔接。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另案予以处理。

  第八条 法制处的职责:

(一)负责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地址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二)负责投诉的受理事宜,包括投诉书的审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等;

(三)负责投诉撤回的受理;

(四)负责提供需要搜集的证据目录;

(五)负责与采购办共同进行投诉的调查;

(六)负责出具法律意见书;

(七)负责“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

  第九条 采购办的职责:

(一)负责按法制处提供的证据目录搜集相关材料;

(二)负责与法制处共同进行投诉的调查;

(三)负责视需要聘请政府采购专家;

(四)负责视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

(五)负责草拟调查报告及处理决定;

(六)负责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七)负责投诉处理决定的公告;

(八)负责投诉处理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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