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质疑处理程序,提高质疑处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采购中心受理和处理质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质疑处理工作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透明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在发布采购公告时要同时公布受理质疑的部门名称、联系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事项。
第五条 质疑的提起实行实名制,质疑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处理质疑时不得向质疑人和被质疑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质疑的提出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供应商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项目,相关期限的计算从其规定。
第八条 质疑函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本人姓名(或印盖本人姓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得加盖合同专用章、投标专用章等各种形式的专用章。
质疑函由参加采购项目的授权代表签署本人姓名(或印盖本人姓名章)的,应当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允许其办理质疑事项的特别授权。
第九条 质疑应当以质疑函的形式提出(见附件1),质疑函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质疑人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质疑人及与质疑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全称;
(三)被质疑采购项目的名称和编号;
(四)质疑的具体事项,包括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五)有效、合法的证据材料;
(六)有效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手机、座机、传真、邮寄地址等);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质疑函及有关材料是外文的,质疑人应当提供中文简体字译本,并按照第八条要求签署和盖章。
第十一条 质疑函原件可采取当面递交或邮寄、快递的方式送达采购中心。以邮寄、快递方式递交的,质疑提起日期应当以邮寄件上的戳记日期、邮政快递件上的戳记日期或非邮政快递件上的签注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则以采购中心收到质疑函原件之日计算。
以邮寄、快递方式递交质疑函的,质疑人可以在质疑有效期内以传真方式及时将质疑事项告知采购中心,并提供邮寄件、快递件的有效查询方式。
第十二条 一件质疑函只能针对一个项目提出质疑,质疑人需要对两个(含)以上项目提出质疑的,应当分别提交质疑函。
第十三条 质疑人需要修改、补充质疑函的,应当在质疑有效期内提交修改或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质疑事项必要的证据材料应当由质疑人提供。
第三章 质疑的受理
第十五条 采购中心应于收到质疑函后一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函的形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质疑,应当受理并向质疑人发出质疑签收单(见附件2)。收到质疑函原件并向质疑人发出质疑签收单之日,为质疑正式受理之日。
质疑函在质疑有效期内需要修改、补充的,以提交修改或补充的质疑函原件并发出质疑签收单之日作为质疑正式受理之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疑不予受理:
(一)质疑主体不是供应商的;
(二)未在质疑有效期内提出的;
(三)未在质疑有效期内递交质疑函原件的;
(四)质疑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的;
(五)质疑函未按第八条要求签署或盖章的;
(六)质疑函未提供有效联系人或联系方式的;
(七)质疑事项已经进入投诉或者诉讼程序的;
(八)一件质疑函同时针对多个项目提出质疑的;
(九)其它不符合受理条件情形的。
质疑函的形式不符合上述(一)至(九)款情形且可以修改或变更的,应当告知质疑人在质疑有效期内修改后重新提交。有效期内质疑人未重新提交,或者重新提交的质疑仍不符合形式规定的,采购中心不予受理。
质疑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质疑人发出质疑拒收单(见附件2)。
第四章 质疑的处理
第十七条 质疑处理工作应当在受理质疑事项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于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质疑函内容只涉及供应商查询自身评审情况的,经供应商同意并来函撤销质疑后,应当终止质疑处理程序,按照询问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第二十条 质疑受理时采购项目评审工作已经完成的,质疑事项由采购项目的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质疑受理时尚未成立评审委员会的,应当从财政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
质疑复核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结论。
第二十一条 质疑复核由评审委员会独立进行,任何人不得引导、暗示、代替评审委员会成员作出评判。
质疑复核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采购文件要求,对质疑事项逐一进行正面答复。复核结论应当准确清晰,写明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明确质疑事项是否成立、是否维持原评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质疑复核涉及变更中标(成交)候选人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复核结论中明确新的中标(成交)候选人。质疑复核导致原评审结果变更的,采购中心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在质疑复核过程中不得超越质疑事项进行复核,不得依据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供应商投标文件(报价文件、响应文件)的补充证明或澄清等材料,改变评审得分或中标(成交)结果,不得修改主观评分。
第二十四条 质疑复核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作为业务档案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经质疑复核,认定采购文件存在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条款,或者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给质疑人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评审活动尚未开始的,应当对采购文件、采购行为或采购程序进行修正,并于修正后视情况继续或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其中需要延长采购期限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二)评审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暂停签订合同,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更正采购结果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三)评审活动已经完成,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尚未开始履行,或主要合同事项尚未开始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更正采购结果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必要时应协助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四)政府采购合同主要事项已经履行或全部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给采购人、质疑人造成损失的,采购中心可协助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上述情形中,有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质疑处理结果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合同签订和履行相关事宜,违反规定的,应当对由此所引起或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全部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质疑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质疑:
(一)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证据材料不合法、不充分的;
(二)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质疑已经处理并答复,质疑人在质疑有效期内就同一事项又重新提起质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采购中心可不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质疑复核完成后,应当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复核结论拟制《质疑处理结果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质疑项目名称、编号;
(二)质疑人和被质疑人全称;
(三)质疑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质疑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质疑处理结果通知书》应当以当面领取、邮寄、快递等适当方式送达质疑人。质疑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送达回执单上(见附件3)签署接收经办人姓名,履行接收手续。因质疑人所留联系方式无效,或者无故不接收通知书而导致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质疑人主动放弃知晓质疑处理结果的权利。
第三十条 质疑人对质疑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采购中心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可以在处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采购中心可以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沟通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应当配合质疑处理工作,遵守质疑复核纪律,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质疑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质疑人要求撤回质疑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质疑撤销函,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本人姓名(或印盖本人姓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采购中心收到质疑撤销函后,有权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质疑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采购项目在质疑处理期间作废标处理的,采购中心可与质疑人协商撤销质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购中心应当对质疑处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作出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质疑人无故不接收《质疑处理结果通知书》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三)拒绝提供质疑处理所需相关材料的;
(四)其它不配合质疑处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进行虚假和恶意质疑的,采购中心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在政府采购相关媒体上公布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质疑处理过程中,出现干预、影响评审委员会独立复核,损害采购项目公正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及途径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处理,包括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处理的书面建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四十条 工程项目的质疑,采购中心可视情况转交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办法(试行)》(国机采办[2006]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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