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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委]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7-07-25 11:20:00   发布人: 互联网    点击数:4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气象部门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气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与执行工作,包括气象部门中央预算管理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部门政府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中国气象局统一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达到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司(以下简称计划财务司)是气象部门政府采购归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气象部门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行政管理局)是气象部门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负责气象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

各级预算单位是采购人,负责本级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上级预算单位应同时负责对下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集中采购活动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计划财务司的主要职责:

㈠ 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㈡ 对气象部门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法规执行情况;

㈢ 组织编制、汇审上报气象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拟定和申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㈣ 协调采购项目使用单位与部门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

㈤ 审核汇总和报送气象部门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项、部门政府采购实施情况和统计报表;

㈥ 负责组织政府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㈠ 根据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政府采购预算,编报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㈡ 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负责对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机构的委托代理事务,签订相关的采购合同并监督、验收合同履约情况;

㈢ 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细化相关的采购项目和确定采购方式,组织部门集中采购招标或委托招标活动、评审专家选聘,合同签订和履约验收;

㈣ 编报部门集中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㈤ 负责部门政府采购执行人员的业务培训;

㈥ 接受气象部门采购人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八条  各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

㈠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㈡ 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审核汇总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㈢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及相关资料;

㈣ 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㈤ 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㈥ 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  各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二级预算单位及下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计划财务机构负责,可另行组织专门人员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

第十条  各级预算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逐级报送计划财务司并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气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信息,应当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其中,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信息,由该机构承办公告事宜;部门集中采购的信息,由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告事宜;单位自行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信息,在当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政府采购工作基本流程:

㈠ 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㈡ 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㈢ 实施政府采购(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㈣ 保存政府采购信息资料,编报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是指行政管理局、二级预算单位按照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或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及采购活动事项,送计划财务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下列事项应报计划财务司送财政部备案:

㈠ 气象部门及二级预算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㈡ 因部门预算调整或采购需求变化,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或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㈢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外的部门集中采购评审专家人选;

㈣ 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㈤ 调整后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㈥ 经财政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㈦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㈧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报计划财务司送财政部审批:

㈠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㈡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㈢ 财政直接支付项目因采购合同变更而涉及支付金额的;

㈣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中国气象局可以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对二级预算单位及基层预算单位实施备案或审批管理。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中央部门预算时,应根据经费预算和采购需求的预测情况,按“政府采购预算表”确定的品目和标准,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列,逐级审核上报,由计划财务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预算执行年度中因经费预算及采购需求变化,可补充编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管理程序上报备案。

第十八条  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预算管理机构将政府采购预算随部门预算批复下级预算单位(补充编报备案的政府采购预算不需批复)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预算单位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二级预算单位应当自接到上级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送行政管理局审核汇总,送计划财务司报财政部备案。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各级预算单位根据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不含财政部公布的协议供货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发的目录及标准执行。

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各级预算单位根据气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气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发的目录及部门确定的细化范围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预算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补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需相应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

第二十二条  气象部门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其中属于国家统一招标的协议供货项目,各级预算单位可按财政部公布的中标范围,自行组织询价采购。

中国气象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报送行政管理局汇总后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

各地气象部门所属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可报送行政管理局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也可委托地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抄送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气象部门采购人为委托方,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地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需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气象部门委托方根据情况,可就采购信息发布、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二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程序和主要内容:

㈠ 根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㈡ 签订委托协议。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㈢ 制定操作方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汇总气象部门委托方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㈣ 组织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㈤ 确定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㈥ 气象部门委托方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

第二十六条  气象部门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由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事务,由行政管理局政府采购中心承办。其招投标事务可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因气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特殊性,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行政管理局可选择有关的评审专家人选,由计划财务司报财政部备案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㈠ 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气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结合部门实际情况,拟订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品目、范围和实施办法,商计划财务司和相关管理机构并报中国气象局批准后,下达和组织各级预算单位实施;

㈡ 根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部门集中采购计划。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㈢ 制定工作方案。行政管理局审核汇总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㈣ 实施采购。行政管理局确定相应的采购方式并组织采购,包括采购信息公告、招标、评标、中标或成交结果发布、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及合同履约和验收等。

如委托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章   单位自行采购与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各级预算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条  单位自行采购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实施,并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七章   采购合同及履约验收、采购信息资料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上级执行机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但需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各级预算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单位,按现行办法支付。

第三十八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政府采购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采购预算和计划、采购合同、资金支付凭证等),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存,如实填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对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和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㈠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㈡ 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执行情况;

㈢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㈣ 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㈤ 政府采购信息在政府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㈥ 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情况;

㈦ 部门集中采购评审专家选聘和使用情况;

㈧ 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㈨ 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  气象部门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各级预算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纪检监察、审计等机构对各级预算单位采购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按照地方政府规定执行,但属于《气象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范围内的装备采购应当按照《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气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气象部门现行政府采购规定有关条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气象局2001年5月18日印发的《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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