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2013〕2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集中采购机构,省级有关单位:
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进一步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依法诚信经营,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环境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2013年9月6日
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进一步规范供应商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依法诚信经营,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环境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江苏省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参加江苏省范围内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实施监管。
下列职责由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履行:
(一)指导全省供应商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省供应商监督管理制度;
(三)组织建设全省供应商库;
(四)对省本级注册供应商进行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对参加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权对供应商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反映,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供应商监管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透明、惩罚得当、分级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供应商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供应商有权参加江苏省各级政府采购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二)供应商有权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获取政府采购相关信息;
(三)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有权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权依法提出质疑、投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五)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和检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供应商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制度,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二)依法诚信经营,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通过行贿、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承诺,严禁擅自分包、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五)提出质疑、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并依法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政府采购其他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六)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七)全面、真实地登记供应商相关信息;及时调整变更信息,并按规定报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审核机构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供应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供应商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凡参加或有意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的江苏省内供应商,均可向注册所在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省外供应商可向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所在地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审核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核登记后加入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下列供应商,应当注册并登记加入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一)政府采购中标、成交后供应商;
(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批量集中采购的供应商;
(三)参与网上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暂不实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供应商在注册登记时,应当按照注册登记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登记入库的供应商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更新,并按规定向原登记审核机构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未注册登记的供应商,不影响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登记入库的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享有下列便利:
(一)在江苏省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提供从系统中下载打印有效的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的《江苏省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资格信息登记表》,视同提供已注册登记资格信息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原件;
(二)直接参加网上政府采购活动;
(三)可通过系统随机抽取成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起的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询价采购的受邀供应商;
(四)可通过系统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公正性等进行评价;
(五)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十三条 供应商的注册审查、管理和使用,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互认共享的原则。
凡按照规定程序登记入库的供应商,其供应商资格和注册登记信息在江苏省范围内有效,省内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均应予认可。
第十四条 供应商注册登记、信息变更的审查工作,由入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审核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审核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负责供应商注册受理、信息变更、审查复核工作,并应将供应商报送的书面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注册登记操作管理规程另行制定。
第四章 供应商诚信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制度。对供应商失信行为、不良行为等诚信信息,予以记录,在江苏省政府采购活动中采用。
第十八条 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根据事实依据如实记录和认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情况,共同建设和管理供应商诚信档案。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需要记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诚信信息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审核后予以记录。
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供应商诚信信息,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从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供应商诚信信息中采集,经审核后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该注册供应商诚信档案中:
(一)开标后擅自撤回采购响应文件,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
(二)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故意扰乱开标评标现场秩序的;
(三)已响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而无故不参加的;
(四)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
(五)不按规定或不及时变更供应商库中的有关信息的;
(六)在江苏省范围内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质疑,均查无实据的;
(七)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举报的;
(八)不配合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工作的;
(九)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良行为记入该注册供应商诚信档案中: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八)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九)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十一)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进行投诉的;
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已被依法认定为不良行为的,不再重复认定为失信行为。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的恶意串通,包括以下情形:
(一)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
(二)评审活动开始前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情况;
(三)供应商接受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四)供应商之间协商投标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五)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六)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投标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八)供应商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十)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十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十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二十一条 全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中设置“供应商诚信记录”和“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曝光台”栏目。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发现供应商存在不诚信行为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调查处理。报告内容包括:
(一)不诚信供应商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报告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具体表现及相关证据。
供应商不诚信情况报告实行实名制。报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在供应商诚信信息记录前,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告知相关供应商。供应商如认为诚信信息有误的,应书面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经核实后,如发现有误,应当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诚信记录起始基础分为60分。
(一)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失信行为之一的,每一个失信行为诚信记录分减10分;
(二)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良行为之一的,其诚信记录起始基础分减为零分。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失信行为记录分有效期1年,不良行为记录分有效期为处罚生效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
第二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供应商诚信记录分使用办法:其中,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诚信记录分每减10分,给予总分值2%的扣分,扣分最多不超过6%;采用性价比法和最低评标价法的,诚信记录分每减10分,按该供应商投标价的2%增加评审价格,增价最多不超过6%。
招标采购单位在评标时,要结合投标供应商的实时诚信记录情况评定供应商最终评标得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因违反《政府采购法》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录入“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曝光台”,处罚期满自动撤除。
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和曝光的内容包括:
(一)供应商姓名或名称;
(二)不良行为基本事实;
(三)被有关行政部门处罚情况;
(四)记录有效期;
(五)记录日期及记录机关。
不良行为记录公开曝光时间应与处罚执行时间一致。
第五章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 提出质疑和投诉的供应商必须是参加质疑和投诉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遵守法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实行实名制,其质疑和投诉应当有具体的质疑和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并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质疑和投诉。
第三十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法定时间内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质疑函。
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根据;
(三)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提起质疑的日期;
(五)质疑函应当署名:质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质疑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供应商委托代理质疑的,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质疑函后,认为质疑函内容、格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质疑供应商进行补正。
质疑供应商应当在法定质疑期限内进行补正并重新提交质疑函,拒不补正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后未重新提交质疑函的,为无效质疑。
第三十二条 对内容、格式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签收。供应商有证据证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无故拒绝签收的,视为供应商质疑函已经提交。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应当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法定质疑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
对符合法定质疑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质疑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并依法送达。
质疑供应商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收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三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依法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或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供应商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供应商送达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制作检查工作底稿,依法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被检查供应商应当按照要求在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拒不签字的由执法人员记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作出检查结论,在规定时间内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中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政府采购监管工作需要的,经依法收集,可以加以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违反法律规定,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未产生危害后果的,违法情节轻微,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违法情节一般,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情节严重,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招标中,中标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至(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投诉中,投诉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至(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对违法供应商的处罚决定,及时记录和公告,并载入该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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