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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河北]河北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3-05-27   发布人: 互联网    点击数:596  

冀财[2001]196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13号)和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河北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申请表(略)

2、河北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略)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河北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规范有序运作,根据《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省、市财政部门批准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由其所在地市以上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承办省级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市场准入资格须由省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条 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四)具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的足够的资金和设施,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七)能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向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申报,申报内容如下:

(一)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申请报告及《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申请表》(附件1);

(二)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三)机构的设置、相关设施、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经济人员简况;

(四)机构的章程、业务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接受培训的证明材料;

(六)近三年业务情况介绍;

(七)承担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能力分析报告。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核发《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资格证书》(附件2),并在公共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代理机构享有的权力:

(一)接受财政部门委托,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规,承办政府采购活动;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核投标人的资格;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八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的义务:

(一)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二)自觉遵守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委托协议,履行有关报批、备案手续;

(三)承担在执行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获知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维护财政部门、采购单位、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五)在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过程中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六)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以上财政部门每年对代理机构进行年审,符合条件的在《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上加盖审验章;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一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收回《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资格证书》,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条 代理机构的分立、合并和解散,要向批准其代理资格的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办理代理业务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交回《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审批其资格的财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警告或取消业务代理资格;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代理机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而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委托自行承揽或超范围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

(四)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政府采购活动中违犯有关政府采购规定的;

(六)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提供资料的;

(七)发生重大投诉事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部门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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