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财[2001]193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护采购单位、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13号),我们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护采购单位、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办理政府采购进行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接受财政补贴的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购置主要生产、经营设备、购买主要原材料办理政府采购进行招投标活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各级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或经采购办批准和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函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招标人应当在《中国财经报》上刊登招标公告,同时还应当通过国家指定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应当向五个以上具备资格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七条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采购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标的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办法;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六)开标地点和时间;
(七)采购办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招标人负责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提交投标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送方式要求;
(六)对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的要求;
(七)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八)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十)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一)采购办规定的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前款第(七)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要求,其标准由市以上采购办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文件中应针对标的的具体情况,主要选择以下评标方法:
(一)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注册资金、营业面积、从业人员、主要机器设备、专营特约维修资格、其他需要评定投标单位经营实力的有关资料,投标项目的技术参数、技术含量等技术指标以及售后服务承诺)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每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评价、打分;汇总计算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办法一般适用于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且与其它物品关联不强的招标。
如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的可能时,评标委员会有权通知投标人限期进行解释。如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或所作解释不合理,经评标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确定该投标人不能中标。评标委员会可将第二个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报价最低的投标。如第二个投标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招标人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包括寿命周期成本评标法、成本折算法等,或将两种以上评标办法综合使用。
第十条 招标文件经采购单位签字盖章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采购办备案。采购办收到招标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开标前的答疑会。
第十三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二十天。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七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招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并将此变更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亦可报经采购办批准,采取有限竞争性招标方式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组织竞价采购。
第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将该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能力、承担责任的合法证明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招标人、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采购单位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在财政、监察、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邀请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采购单位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开标前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建立回避制度。开标前招标人要向与会人员公布投标人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相关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任一投标人均可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某一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进行检举,招标人对被举报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予以更换。
工程、服务或具有较强技术含量的商品采购招标活动,开标与评标非一个工作日进行完毕的,评标工作须在完全封闭状态进行。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拒绝一切与外界的信息联系。
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采购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的经历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且从采购办认可的的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作出评价。必要时,可向投标人进行质疑。
(二)全部投标报价均超出标底或预算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废标或要求全部投标人重新报价;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废标。但同时需报采购办备案。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全部评标过程,通过评标确定合格的中标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第三十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采购单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私下进行谈判。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任何馈赠,不得参加投标人以任何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产生后,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宣读公证词、出具公证书。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采购单位、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购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三十四条 合同内容由招标人拟定,经采购单位确认后,招标人应将合同样本报同级采购办备案。采购办收到合同样本后七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单位方可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采购单位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天内,向采购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书面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2、开标日期和地点;
3、投标人签到名单;
4、唱标价记录;
5、投标报价;
6、评标方法;
7、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决议;
8、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尚未拨款的,不再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等额抵扣,建议有关部门对采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属于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到非定点单位采购的,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
(一)未取得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资格而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为其进行政府采购目录项目的招投标的;
(二)未得到采购办委托而组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容的;
(三)招标项目超过采购办委托书规定标准和经费限额仍为采购单位招标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采购有关资料及时向采购办备案和报告的;
(六)与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给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政处罚,由国家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四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级财政部门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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