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修缮工程。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办)具体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督、审计、监察、金融、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遵循原则)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进场交易范围)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监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是否进入市或者区、县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招标人负责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电子招标)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信息化建设,推进本市建设工程的电子化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工程招标类型)招标人可以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分别进行招标,也可以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九条(设计招标类型)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可以对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等进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将不同阶段的设计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单位招标。设计方案招标通过对设计方案的评审确定中标人;设计单位招标通过对投标人拟从事工程设计的人员构成、业绩经历、对项目的解读和设计构思等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设计、勘察招标启动)招标人认为具备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 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招标开始前,招标人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风险自担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施工、监理招标启动)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开始前,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文件,但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依法需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应当经审查合格。其他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开始前,应当具备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风险自担书面承诺。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开始前,应当具备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其他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活动开始前,应当具备满足监理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风险自担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招标)工程总承包人将资质许可范围外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再发包给相应企业的,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企业也可以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相应企业。 第十三条(批量招标和预选招标)招标人在同一时间段实施多个同类工程的,可以采用批量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应急抢险工程以及经常发生的房屋修缮、园林绿化、道路养护、水利设施维修和给排水等工程,可以采用预选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标段划分)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利用标段划分降低投标人资格条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标段划分标准为: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同一基坑内的建设工程只能划分为一个标段招标,分期实施的群体建筑工程除外; (二)新建房屋建筑的桩基工程(不含基坑开挖以及基坑围护)可以单独作为一个标段招标; (三)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单独作为一个标段招标。 第十五条(不招标情形)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取得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凡具有自行设计、施工资质的,该项目可免于招标,由其自行进行该项目的设计、施工。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已建成工程进行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由原中标人进行设计、勘察,否则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需由原中标人进行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的,追加的全部附属小型工程应当在原项目审批范围内,累计不超过原招标工程造价的30%且造价低于1000万元; (三)与在建工程结构紧密相连,受施工场地限制或安全风险大、无独立工作面的,经本市专项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论证,须由原中标人进行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负责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以及地点、组织开评标等活动。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建设工程招标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申请人少于7个时,招标人应当取消资格预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投标筛选)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进行投标人筛选。投标筛选条件包括投标人的信用、行政处罚及投标人在本项目招标人之前工程中是否出现履约评价不合格,但不得以其它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并在招标公告中明示。 投标报名结束后,投标报名人数超过20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投标筛选条件进行筛选。筛选入围的投标人少于15家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编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计价方式)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制。 第二十一条(否决性条款)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予以明示。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集中明示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集中明示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补充招标文件中增加或者删除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将修改后完整的否决性条款集中明示。 第二十二条(施工评标办法)招标人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类别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施工评标办法。 第二十三条(投标文件编制期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工程总承包招标招标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30日。 各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资格预审和招标公告)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时,应当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以及相应资料报送市招标投标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暂估价招标)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人、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人的联合体均可作为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人。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作为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人时,应当事先与建设单位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前款暂估价工程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专业工程。 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其暂估价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暂估价工程结算应以暂估价招标的中标价作为结算按照。 第二十六条(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 (一)设置高于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投标人资质条件的; (二)除复杂和大型建设工程外,设置企业类似项目业绩要求的; (三)复杂和大型建设工程设置企业类似项目业绩的规模超过发包标段规模指标的70%,或者设置与该工程类别不相适应的项目业绩要求的 (四)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时,在招标文件中提供少于三个具有相似标准的设备、材料供投标人选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禁止投标)企业为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以及包含施工的工程总承包投标。 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其参与投标。招标人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情形)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两处以上错误一致; (二)不同的投标人使用同一电脑或者加密工具或者投标报价源文件和电子文档; (三)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服务,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从同一投标人领取或者由同一投标人分发;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对方单位名称或者业绩或荣誉; (六)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参与同一标段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招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预先约定投标人中标的; (二)与特定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中标后再给予招标人或者投标人额外补偿的; (三)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在同一单位的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四)投标截止后,允许特定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者更改投标文件内容的或故意损毁、篡改特定投标文件内容的; (五)投标截止后,向特定投标人泄露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内容以及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六)以胁迫、劝退、补偿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的; (七)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人且已开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或者已经采购材料设备的; (八)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涉正常评标秩序的,明示或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倾向性评审的,或者授意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差别对待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投标人弄虚作假情形)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虚假的业绩、荣誉、建设工程合同、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等; (二)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社保证明等; (三)投标文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承诺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人员)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应当参加开标,授权委托人应当为投标人的技术负责人或者拟任该项目的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拒收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授权委托人无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设计、勘察总承包招标中,评标委员会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外,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其他工程总承包招标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9人以上单数。 第三十四条(专家抽取)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评标前限定时间内,从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采取以上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资深专家中抽取;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需求的,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并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应当提出回避时应当及时主动提出。 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接受、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表决的情形)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表决,形成书面决议: (一)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人投标; (二)评标委员会修正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对评标办法的释疑。 决议应当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书面决议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阐述不同意见。未书面阐述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 第三十七条(重新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或者在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内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招标投标过程中,因项目发生变更,现有招标资格条件无法满足项目工程规模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评标委员会认为按照评标办法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投标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不得再参加该工程重新招标的投标。 第三十八条(重新评标)评标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评标: (一)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未回避的,应当重新抽取与其等额的评标专家,替代其对应的评审内容,重新计算评标结果; (二)涉及评标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重新评标且招标人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进入该评标委员会。涉及评标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招标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及其他违法行为需要重新评标的,招标人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中标候选人公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定标前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二)开标记录; (三)投标文件被否决的投标人名称、否决原因及其按照;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评分; (五)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和其投标价中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六)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项目业绩。 第四十条(招标人定标)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办法完成评标后,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排序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书进行复核澄清后,确认中标人。 招标人采用复核澄清方式确定中标人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2-3名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依序复核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是否能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但不得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第一中标候选人拒绝澄清或者无法澄清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依序对其他中标候选人进行复核,最终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对定标过程进行书面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中标结果公告)进场交易的项目,应当在定标后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中标人名称; (二)中标价及其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三)招标人定标原因及按照。 第四十二条(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之内向市招标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合同信息。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完毕的,招标人应当将终止协议或者有关裁决文书报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后,对合同未履行标的组织招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招标投标活动抽查)市招标投标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抽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 第四十五条(投诉处理)市招标投标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第四十六条(现场抽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项目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合同履行的计价方式以及项目负责人进行工地现场抽查。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以及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代理招标事项。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以及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招标代理诚信管理体系,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公示。 第四十七条(评标专家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建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技术委员会,为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有争议事项,提供技术咨询。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可以将评标委员会成员诚信档案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动态管理按照。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一定比例抽取部分建设工程,对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行为进行评标评估,评估结果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八条(工程价款变更)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凡发生变更使合同价变化超过10%的,应当由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会审。 审计部门依法对建设财力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以审计报告的形式抄送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的决策约束)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金融服务部门应当要求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决策约束制度;对其负责人的考核中应当包括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规避招标投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未进入市或者区、县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法划分标段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招标人未按规定划分标段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采用资格预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不应当采用资格预审而采用资格预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投标文件时限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文件编制期限最短少于20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总承包招标中投标文件编制期限最短少于30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招标文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招标人违规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未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总承包招标中,招标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未按规定公示公告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公示公告而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招标人提出改变招标、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对中标候选人提出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要求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情况)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裁决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用语)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复杂建设工程是指:轨道交通(附属工程除外)、深基坑建筑、超高层建筑、大型桥梁、大型场馆、复杂施工环境等。行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令修正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令修正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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