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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四川]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7-01-22 09:40:42   发布人: 互联网    点击数:624  

川财采〔2012〕54号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保障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12年12月28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保障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委员会组建、评审、评审现场管理以及质疑投诉评审复议等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评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下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单一来源采购评审小组,下同)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进行审查、评价的过程。

  第四条 政府采购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采购人成立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下称采购执行机构)应当提供保障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的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评审委员会的组建、评审、评审现场管理和质疑评审复议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评审委员会的组建、评审、评审现场管理和质疑投诉评审复议有关的监督职责。

第二章 评审委员会组建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一)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评审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的,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应为五人以上单数。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评审小组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

本条前款规定中的采购数额,以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或者采购文件中明确的最高限价为准。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中采购人代表应当由采购人书面委托。采购人代表可以委托评审专家或其他人员担任,但不能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阻扰采购人代表参加评审。(采购人代表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

评审委员会成员中评审专家的产生应当执行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采购人代表或者评审专家确定后,不能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委托或抽取。无法重新委托、抽取,或者重新委托、抽取不能满足评审工作时间要求的,评审改期进行,并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

评审改期进行的,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对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报价文件(包括询价采购报价文件和单一来源采购报价文件,下同)等封存,待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后,在监督之下拆封。

本条第一款所称确定,是指采购人已经委托采购人代表,并将书面委托书送交到采购执行机构,或者评审专家已经抽取结束,并形成《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

  第十条 除依法组建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参加或者替代评审。

第三章 评审委员会职责、权利、义务和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报价文件等是否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并作出公正评价;

(二)根据需要要求供应商对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报价文件等有关事项作出澄清;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向采购人、采购执行机构、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监督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采购项目有关的政策制度和有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报价文件等是否符合采购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的评审权;

(三)对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权;

(四)不受非法干预的独立评审权;

(五)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独立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拒绝参加违法、违规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四)对评审过程、评审结果和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五)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六)配合采购执行机构质疑处理;

(七)配合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须主动提出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招标采购活动中参加招标文件咨询、论证或者编制的,除采购人代表以外,不得参加该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二)评审前,应当将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执行机构统一保管。

(三)评审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当在监督人员监督之下办理。

(四)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公正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征询或者接受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不得明示或暗示供应商在澄清时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报价文件原义不同的意见,不得以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作为评审的依据,不得修改或者细化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违反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不得拒绝对自己的评审意见签字确认。

(五)在评审过程中和评审结束后,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内容。

(六)评审现场服从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接受现场监督人员的合法监督。

(七)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私下接触供应商,不得收受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好处,不得接受采购执行机构的请托。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评审前,采购执行机构应当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评审委员会成员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与采购项目有关的政策制度(包括有关的政府采购政策制度和行业政策制度)。

评审委员会成员未主动回避,采购执行机构在知晓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后,须要求评审委员会成员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本规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采购执行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核实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身份的,应当由采购人监督工作人员在通知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时间截止后,当场拆封《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专用信封,再交由采购执行机构。

  第十六条 评审前,采购人需要介绍采购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应当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介绍采购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

 第十七条 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评审程序:

(一)推选评标委员会组长。评标委员会组长主要负责协调评标委员会成员之间的事务性工作、与采购执行机构牵头交涉相关事宜、执笔撰写评标报告等。评标委员会组长与其他成员的法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相同。评标委员会组长不得影响其他成员依法独立评标。评标委员会组长由评审专家担任,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组长。

(二)理解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主要包括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无效投标条款部分、资格资质性要求、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事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等规定要求。

(三)投标文件初审。投标文件初审由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进行,分为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

1、资格性审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是否按照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是否属于禁止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资格性审查表格式见附件2)

无论招标文件是否作出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均应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和与采购项目有关的行业强制性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资格性审查。

2、符合性审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符合性审查表格式见附件3)

评标委员会符合性审查的依据仅限于招标文件的规定。

3、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密封、签署、盖章等进行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评定为不影响整个投标文件有效性和采购活动公平竞争,并通过投标文件的符合性审查,但应在投标文件规范性方面根据情况进行扣分:

(1)投标文件(包括单独递交的开标一览表)密封时未加盖、少加盖公章或者密封章,但是密封完好、完整标明了投标人名称且得到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现场认可的;

(2)投标文件(包括单独递交的开标一览表)正副本数量齐全、密封完好,只是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分装或者统装的;

(3)投标文件(包括单独递交的开标一览表)存在个别地方(总数不能超过2个且占应签字地方的比例不能超过20%)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或者有效授权代理人签字的;

(4)投标文件(包括单独递交的开标一览表)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加盖单位(法人)公章的以外,其他地方以相关专用章加盖的;

(5)以骑缝章的形式代替投标文件内容逐页盖章的(但是骑缝章模糊不清,印章名称无法辨认的除外)。

上述内容应当由采购执行机构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

4、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投标文件初审过程中,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

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文件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采购执行机构书面反映。

5、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审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1)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2)属于禁止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

(3)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性要求的;

(4)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格性要求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符合性审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1)投标文件正副本数量不足的;

(2)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本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的除外);

(3)投标文件组成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影响评标委员会评判的;

(4)投标文件的格式、语言、计量单位、报价货币、知识产权、投标有效期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影响评标委员会评判的;

(5)投标报价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格标底和其他报价规定的;

(6)技术应答内容完全或者绝大部分复制招标文件规定要求,且无相关证明材料的(主要适用于专用设备和电子信息化建设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工程、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供应商采购、政府采购的货物属于规格标准统一或者订制产品的除外);

(7)技术、服务应答内容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

(8)未载明或者载明的采购项目履约时间、方式、数量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的。

(四)解释、澄清有关问题。

1、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有关事项表述不明确或需要说明的,可以提请采购执行机构书面解释。采购执行机构应当给予书面解释。采购执行机构的解释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的原义或者影响公平、公正,解释事项如果涉及供应商权益的,应当以有利于供应商的原则进行解释。

2、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须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并给予投标人必要的反馈时间。

投标人应当书面澄清,并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投标人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投标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投标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否则无效。澄清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效力,有效的澄清材料,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澄清应当具备投标文件基本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实质改变投标文件的内容、不影响供应商公平竞争、不导致投标文件从不响应招标文件变为响应招标文件的条件。下列内容不得澄清:

(1)开标时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

(2)供应商投标文件中不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参数指标和商务应答;

(3)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未提供的证明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性、符合性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4、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的,不需要供应商澄清,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但大写金额出现文字错误,导致金额无法判断的除外;

(2)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汇总金额计算结果为准,但是单价金额出现计算错误、明显人为工作失误的除外;

(3)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4)对不同语言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出现本目第(2)点规定情形,单价汇总金额比总价金额高,且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项目最高限价的,供应商投标文件应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单价汇总金额比总价金额高,但未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项目最高限价的,应以单价汇总金额作为价格评分依据。

(五)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1、评标方法分为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和性价比法。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自身专业情况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采购项目评分表格式见附件4,采购项目评分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

技术、与技术有关的服务及其他技术类评分因素由抽取的技术方面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价格、财务状况及其他经济类评分因素由抽取的经济方面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及其他政策合同类的评分因素由抽取的法律方面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采购人代表原则上对技术、与技术有关的服务及其他技术类评分因素独立评分。不能明确区分的评分因素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共同评分。

(六)复核。评分汇总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特别要对拟推荐为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进行重点复核。

(七)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1、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标后总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总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总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得分顺序排列。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澄清,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

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2、评标委员会可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的,只有在获得采购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未获得采购人的书面同意,评标委员会不得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否则,采购人可以不予认可。

3、评标委员会获得采购人授权的,可以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不再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

(八)出具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格式见附件6)。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评标委员会授标建议。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评标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不签字的,不影响评标报告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评审程序:

(一)推选谈判小组组长。谈判小组组长主要负责协调谈判小组成员之间的事务性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执行机构牵头交涉相关事宜、执笔撰写资格审查报告和谈判报告等。谈判小组组长与其他成员的法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相同。谈判小组组长不得影响其他成员依法独立评审。谈判小组组长由评审专家担任,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谈判小组组长。

(二)理解谈判文件的规定要求。主要包括谈判文件的谈判须知、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数量、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谈判程序和成交标准、谈判内容、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以及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等规定要求。

(三)供应商资格审查。谈判小组根据法律法规和谈判文件规定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和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对供应商提供的资格性响应文件进行审查,以确定供应商是否具备参加谈判的资格。

1、无论谈判文件是否作出明确规定,谈判小组均应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和与采购项目有关的行业强制性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2、谈判小组资格审查过程中,谈判小组成员对供应商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谈判文件规定。

有不同意见的谈判小组成员认为资格审查过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谈判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采购执行机构书面反映。

(四)出具资格审查报告,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小组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并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谈判小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资格审查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不签字的,不影响资格审查报告的有效性。

谈判小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执行机构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终止。

(五)谈判。谈判小组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且被确定为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1、谈判的顺序以现场抽签的方式确定。

2、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获得采购人同意后,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变更谈判文件内容,将变更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做好书面记录。

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调整谈判轮次。

3、谈判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变更其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谈判小组。变更内容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供应商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4、谈判达到供应商响应文件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谈判小组应要求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

供应商响应文件满足或者高于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时,即视同供应商响应文件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

5、谈判小组经过三轮及以上谈判后,供应商响应文件仍然不能满足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的,或者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发现或者知晓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谈判小组应当将该供应商淘汰,不允许其参加最后报价。

谈判小组淘汰供应商的,应当书面通知该供应商,并说明理由。

6、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应当在谈判室外独立填写报价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递交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由其收齐后集中递交谈判小组。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单。

供应商报价单应当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7、谈判结束后,部分供应商响应文件优于谈判文件要求的,不能以此作为高价成交的依据,谈判小组也不能接受其高价成交。

8、谈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谈判失败:

(1)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2)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均被淘汰的;

(3)谈判结束,供应商响应文件均不能满足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的;

(4)供应商报价均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次采购项目最高限价的;

(5)其他无法继续开展谈判或者无法成交的情形。

(六)解释、澄清有关问题。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认为谈判文件有关事项表述不明确或需要说明的,可以提请采购执行机构书面解释。采购执行机构应当给予书面解释。采购执行机构的解释不得改变谈判文件的原义或者影响公平、公正,解释事项如果涉及供应商权益的,应当以有利于供应商的原则进行解释。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需要供应商对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须由谈判小组全体成员签字)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并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谈判小组要求的澄清事项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

供应商应当书面澄清,并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否则无效。澄清不影响响应文件的效力,有效的澄清材料,是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七)复核。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进行复核,特别要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淘汰的进行重点复核。

(八)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谈判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根据谈判情况和采购人的需求确定。谈判小组可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不能满足谈判文件规定的数量的,只有在获得采购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根据谈判情况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未获得采购人的书面同意,谈判小组不得在谈判文件规定以外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否则,采购人可以不予认可。

谈判小组获得采购人授权的,可以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不再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九)出具谈判报告。谈判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谈判报告。谈判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2、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

3、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及变更谈判文件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4、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更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5、未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在谈判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谈判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谈判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不签字的,不影响谈判报告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采用询价方式的,询价小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推选询价小组组长。询价小组组长主要负责协调询价小组成员之间的事务性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执行机构牵头交涉相关事宜、执笔撰写资格审查报告和询价报告等。询价小组组长与其他成员的法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相同。询价小组组长不得影响其他成员依法独立评审。询价小组组长由评审专家担任,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询价小组组长。

(二)理解询价文件的规定要求。主要包括询价文件规定的询价须知、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数量、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询价程序和成交标准以及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等规定要求。

(三)供应商资格审查。询价小组根据法律法规和询价文件规定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和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对供应商提供的资格性报价文件进行审查,以确定供应商是否具备被询价的资格。

1、无论询价文件是否作出明确规定,询价小组均应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和与采购项目有关的行业强制性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2、询价小组资格审查过程中,询价小组成员对供应商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询价文件规定。

有不同意见的询价小组成员认为资格审查过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询价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采购执行机构书面反映。

(四)出具资格审查报告,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询价小组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询价小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资格审查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不签字的,不影响资格审查报告的有效性。

询价小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执行机构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还应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告知供应商。

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询价采购活动终止。

(五)询价。询价小组按照询价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递交的技术、服务性报价文件。

1、询价小组经审查,认为供应商报价文件满足询价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进行报价,并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供应商报价文件满足或者高于询价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时,即视同供应商报价文件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

2、询价小组经审查,供应商报价文件不能满足询价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的,或者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发现或者知晓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询价小组应当将该供应商淘汰,不允许其参加报价。

询价小组淘汰供应商的,应当书面通知该供应商,并说明理由。

3、供应商进行报价,应当在询价室外独立填写报价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递交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由其收齐后集中递交询价小组。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单。

供应商报价单应当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4、供应商报价文件优于询价文件要求的,不能以此作为高价成交的依据,询价小组也不能接受其高价成交。

5、询价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失败:

(1)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均被淘汰的;

(2)询价结束,供应商报价文件均不能满足询价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的;

(3)供应商报价均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次采购项目最高限价的;

(4)其他无法继续开展询价或者无法成交的情形。

(六)解释、澄清有关问题。

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认为询价文件有关事项表述不明确或需要说明的,可以提请采购执行机构书面解释。采购执行机构应当给予书面解释。采购执行机构的解释不得改变询价文件的原义或者影响公平、公正,解释事项如果涉及供应商权益的,应当以有利于供应商的原则进行解释。

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需要供应商对报价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询价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须由询价小组全体成员签字)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并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询价小组要求的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报价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报价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

供应商应当书面澄清,并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否则无效。澄清不影响报价文件的效力,有效的澄清材料,是报价文件的组成部分。

(七)复核。询价结束后,询价小组应当进行复核,特别要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淘汰的进行重点复核。

(八)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询价小组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供应商报价相同的,以供应商抽签方式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

询价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根据询价情况和采购人的需求确定。询价小组可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不能满足询价文件规定的数量的,只有在获得采购人同意后,可以根据询价情况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未获得采购人的书面同意,询价小组不得在询价文件规定以外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否则,采购人可以不予认可。

询价小组获得采购人授权的,可以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不再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九)出具询价报告。询价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询价报告。询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2、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

3、询价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

4、供应商报价文件满足询价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情况;

5、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询价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询价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询价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不签字的,不影响询价报告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评审过程中,供应商要进行现场报价的,应当在采购执行机构指定的区域填写报价资料,并接受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

供应商在报价过程中,不得串通。发现供应商存在串通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淘汰。

  第二十一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比照本规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方式评审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委员会应当拒绝评审:

(1)采购文件的规定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

(2)采购文件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倾向性和歧视性的(单一来源采购的除外);

(3)采购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优先、强制采购范围,但是采购文件未依法体现优先、强制采购相关规定的;

(4)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范围,但是采购文件未依法体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规定的;

(5)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方法是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和性价比法之外的评分方法,或者虽然名称为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和性价比法,但实际上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分方法的;

(6)招标文件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列为评分因素的,或者将与采购项目无直接联系的且未在技术、服务、商务要求中明确的事项列为评分因素的;

(7)谈判文件、询价文件载明的成交原则不合法的;

(8)其他导致政府采购活动违法、违规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委员会可以拒绝评审:

(1)采购执行机构未提供与采购项目有关的政策制度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可能导致错误评审的;

(2)有关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评审的;

(3)其他导致评审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职的情形。

出现本条规定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或者采购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出具评审报告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组织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在采购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依据有关的政策制度和采购文件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况要求评审委员会现场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

(一)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认定错误的;

(二)评分分值汇总错误的;

(三)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四)客观评分不符合评分标准的。

存在本条上述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重新出具评审报告,并在评审报告中详细记载有关事宜。原有的评审报告自动无效,但应当留存归档。(复核报告格式见附件7)

采购执行机构复核过程中,评审委员会不得离开评审现场。

  第二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对于废标的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招标文件是否存在倾向性和歧视性、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论证意见格式见附件8)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对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评价反馈表。(评价反馈表格式见附件9)

第五章 评审现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评审现场区域包括具体的评审区域、现场报价区域、电子监控区域、公众监督区域、休息就餐区域等。

  第二十七条 评审现场应当规范有序,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实现评审过程电子化、透明化、物理分离和电子监控存档。

评审过程电子化应当按照电子化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过程透明化是指评审过程不秘密进行,实现供应商及其他人员能够通过单向透明隔音介质在不知晓评审情况和评审结果的情况下进行监督。

评审过程物理分离是指具体评审现场各区域要进行有效的物理隔离,评审过程中要对评审委员会成员在相对集中的前提下进行有效的物理隔离。

评审过程电子监控存档是指评审过程应当进行声像俱全的全过程电子监控,并将电子监控存储介质留存归档。

  第二十八条 评审现场人员包括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执行机构负责为评审提供事务性服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监督人员(包括采购人监督人员、参加现场监督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邀请的社会监督人员)、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的工作人员、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工作人员等。

采购执行机构应当禁止非评审现场人员进入评审现场。

  第二十九条 在评审现场,评审委员会成员主要活动区域为具体评审区域和休息就餐区域;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主要活动区域为具体评审区域、休息就餐区域及其他相关区域;监督人员主要活动区域为电子监控区域和其他需要监督的区域;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的工作人员主要活动区域为公众监督区域;供应商工作人员主要活动区域为现场报价区域和公众监督区域。

评标室除评标委员会成员、采购执行机构1名工作人员进入外(需现场演示的,允许供应商演示人员进入),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谈判(询价)室除谈判(询价)小组成员、采购执行机构1名工作人员和谈判(报价)供应商代表进入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要求遵守工作纪律和做好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整提供与采购项目相关的政策制度文件、采购文件、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报价文件);

(二)提供评审过程中所需要的笔、纸、计算器以及做好评审之前的必要准备;

(三)保管评审委员会成员的通讯设备及其他相关物品;

(四)满足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过程中的正当需求;

(五)传递评审过程中与评审有关的文书事项;

(六)维护评审现场工作秩序,及时报告评审现场中的不当、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二)擅离职守,影响评审工作正常开展;

(三)非法泄露获悉的评审情况和评审结果;

(四)与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

(五)其他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监督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评审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独立评审;

(二)制止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三)制止他人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的行为;

(四)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能现场处理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五)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采购人监督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正常的评审工作;

(二)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三)对评审现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报告;

(四)其他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参加现场监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评审现场是否具备依法开展评审的工作条件;

(二)监督评审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独立评审;

(三)制止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采购人监督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四)制止他人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的行为;

(五)依法答复有关政府采购政策制度的咨询;

(六)处理适合现场处理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参加现场监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正常的评审工作;

(二)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三)对评审现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处理的;

(四)错误答复政府采购政策制度的;

(五)现场处理不应当现场处理的工作事项,如审批采购方式变更、暂停政府采购活动、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政处理等;

(六)其他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社会监督人员、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的工作人员、供应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现场工作秩序,不得实施干预正常评审、发表影响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及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六章 质疑投诉评审复议

  第三十五条 采购执行机构处理供应商质疑和财政部门在处理供应商投诉过程中,需要评审委员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评审复议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复议,应当由原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复议时,应当结合质疑投诉过程中经被质疑人或者财政部门认定客观、真实、合法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作出评判。

 第三十八条 质疑投诉处理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报价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审复议时,应当改正评审结果。

质疑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因评审委员会成员自身原因导致评审结果存在错误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复议时,应当纠正评审结果。

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评审委员会成员不改正评审结果的,应当承担责任。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追究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知晓后纠正评审结果且未造成采购人或相关供应商实际损失的,可以减轻或者不予追究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知晓后拒不纠正评审结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评审复议结论可以作为做出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但不能直接将评审复议结论作为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决定的结果。

第七章 违规情形处理

  第四十条 评审委员会组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组建评审委员会的;

(二)未依法抽取评审专家或者委托采购人代表的;

(三)评审委员会成员数量不足或者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四)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存在前款规定情形,评审结果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按照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程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的;

(二)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发表影响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的;

(四)不遵守评审现场工作纪律的;

(五)不认真履行职责,敷衍评审工作的;

(六)不配合质疑投诉处理或者不按照本规程规定进行评审复议的;

(七)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索取明显高于正常或者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的。

  第四十二条 评审现场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按照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做好有关工作的;

(二)发表影响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的;

(三)擅离职守,影响评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四)非法泄露获悉的评审情况和评审结果的;

(五)与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的。

  第四十三条 评审现场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按照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做好有关工作的;

(二)发表影响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评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四)不依法处理政府采购有关工作事项的。

  第四十四条 采购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规程二十三条规定复核评审结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不按照本规程规定要求进行复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评审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按照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委员会工作规程(暂行)》(川财采[2006]23号)同时废止。

附件:相关文书格式 点此下载

1.采购人代表委托书;

2.政府采购项目资格性审查表;

3.政府采购项目符合性审查表;

4.政府采购项目评分表;

5.政府采购项目评分汇总表;

6.评标报告;

7.政府采购项目复核报告;

8.废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论证意见;

9.评审委员会成员执业情况评价反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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