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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辽宁]辽宁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1-03 09:27:15   发布人: 互联网    点击数:424  

辽财采〔2006〕698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行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为,有效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辽宁省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辽宁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活动中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切实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单位委托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三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以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之外的方式取得货物、工程、服务所采用的具体方法。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采购和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具体类型,由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下达政府采购计划或审批政府采购实施申请时确定。

第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货物、工程、服务采购,因特殊原因出现法定废标情形,需要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前获得市级以上(包括市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主体合格、程序规范、有效竞争和客观评审原则。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七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与符合项目供应商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谈判文件进行协商谈判,择优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服务,可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采购单位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五)属于有关部门认定技术含量高、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自主创新产品的;(六)采购项目预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高于30万元(包括30万元)的。

第九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一)成立谈判小组;(二)制定谈判文件;(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四)开展谈判;(五)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当组成谈判小组,代表采购单位与供应商进行谈判。

谈判小组由采购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参与该项目论证及咨询的专家不得进入谈判小组。

第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当制定谈判文件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条 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谈判文件内容主要包括:(一)供应商须知;(二)采购项目的性质、数量;(三)技术和商务要求;(四)对供应商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五)评定的标准和方法;(六)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时间;(七)供应商提交与谈判相关(响应性)文件的时间和地点安排;(八)供应商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九)供应商应当提供的保证金数额或其他担保方式;(十)谈判日程安排;(十一)合同条 款和格式;(十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当采取公告、随机确定等方式邀请符合资格条 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被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平等的条 件下获取谈判文件。

合理确定供应商准备谈判文件所需要的时间。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至规定的谈判开始之日,一般项目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开展谈判前,谈判小组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被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十三条 谈判小组全体成员应当集中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末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价格信息和其他信息。

谈判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对谈判文件的响应性文件;(二)谈判小组应当对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性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对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未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得进入下一步的具体谈判过程;(三)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并按照顺序分别进行谈判;(四)谈判中谈判内容发生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确保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五)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谈判,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确定的内容、程序和评定标准等进行。

(六)谈判小组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轮数,要求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分别进行原则上不超过3轮的报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当享有相同的报价权利。

谈判小组在谈判过程中,如果认为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有报价明显不合理、降低质量、不能诚实履约或其他特殊情形的,应当通知其限期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供应商末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成交候选供应商资格。

第十四条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谈判小组应当根据谈判文件确定的评定成交标准,按照符合采购需求且质量、报价和售后服务综合评议最优的原则对供应商提出的最后报价及承诺进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谈判小组的书面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单位也可以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3日内,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将成交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与成交供应商应当自发出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谈判工作完成后5日内,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谈判采购报告,作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和备查。谈判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谈判小组人员组成;(二)谈判文件;(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供应商情况简述;(四)谈判过程记录和情况说明;(五)评审报告(包括谈判结果、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和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建议等):(六)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谈判采购报告应当与政府采购合同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为增强竞争性谈判活动的客观性,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进行集中公开报价,但供应商集中公开报价的轮次、时间、地点、报价内容、报价方式等必须在发布的谈判文件标明。

供应商集中公开报价不得涉及应当保密的与竞争性谈判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在谈判文件和谈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参与谈判的符合项目资格条 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有合理、充分的证据说明市场上符合项目资格条 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可按照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进行。

第三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因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以及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等原因,采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四)经科技部门会同有关综合经济部门认定的首次投向市场的自主创新型产品,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采用单一来源来购方式,应当由采购单位提供充分的市场调查和专家论证等文件。采购项目属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将有关采购信息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示3个工作日,并组织专家论证确认。

第二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一)成立采购小组;(二)开展谈判并确定成交事项。

第二十三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应当组成采购小组,代表采购单位与供应商进行谈判。

采购小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组成。

第二十四条 采购小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商定有关成交事项,就拟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 款达成一致。

第二十五条 采购单位应当自合同条 款达成一致之日起30日内,根据采购小组的谈判结果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成交事项确定后5日内,采购单位应当编制采购报告,作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和备查。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采购小组人员组成;(二)谈判过程记录;(三)谈判结果简述;(四)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报告应当与政府采购合同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项目属从原供应商处添购的,采购单位可持原合同副本经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 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的日期距离原合同签订日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询价采购

第二十八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就政府采购项目直接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邀请其报价,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一)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资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二)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高于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但项目预算金额低于30万元的。

第三十条 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一)成立询价小组并制定询价采购文件;(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三)询价;(四)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应当组成询价小组,代表采购单位与供应商进行谈判。

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参与该项目论证及咨询的专家不得进入询价小组。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应当制定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内容一般包括采购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合同条 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 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作为被询价对象,并向其发出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

合理确定供应商准备报价文件所需要的时间。从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发出之日至规定的报价截止之日,一般项目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询价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报价截止时间前递交报价文件;(二)供应商只能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并对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所列出的全部技术、商务要求作出承诺;(三)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发出后如有实质性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询价小组全体成员应当于报价截止后集中对供应商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如有疑问,可以书面形式向供应商进行质询,但供应商对质询的答复不得涉及对报价文件的实质性变更。

询价小组根据询价文件确定的评定成交标准,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进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询价小组的书面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单位也可以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3日内,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将成交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采购单位与成交供应商应当自发出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询价工作完成后5日内,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询价采购报告,作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和备查。询价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询价小组人员组成;(二)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情况简述;(四)供应商报价记录和评审情况说明;(五)评审报告(包括询价结果、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和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建议等);(六)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询价采购报告应当与政府采购合同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询价采购文件和询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符合项目资格条 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有合理、充分的证据说明市场上符合项目资格条 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可按照规定的询价采购程序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活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违背采购文件要求,允许不符合项目规定资质条 件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采购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或来按照规定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的适用条 件审批非招标采购方式,不得将应当适用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违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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