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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辽宁]辽宁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1-03 09:26:14   发布人: 互联网    点击数:611  

辽财采〔2006〕699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采购单位选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提高选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严格自律和规范服务,我们制定了《辽宁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辽宁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采购单位选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加强对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管理,提高采购单位选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单位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以及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认定资格,依法接受采购单位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以及专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设立信息库,加强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管理、监督,并将对代理机构的考核、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归档及公示。

  第四条 采购单位可将采用部门集中采购组织形式进行的采购项目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但不得将法定应由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的列入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用采购项目以及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但金额超过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委托代理机构办理。采购单位与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涉及应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代理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五条 采购单位对采用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进行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集中采购机构应当独立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对操作技术要求较高的项目可以劳务形式邀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协助办理一些辅助性工作,但不得将采购项目再次整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对集中采购机构不能独立操作、必须由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由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自主选用代理机构。

  第六条 采购单位选用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主选择、客观公正、公平竞争和体现专业优势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单位指定代理机构。

  第七条 采购单位依照下列方式选择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一)评选产生。对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以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在具备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中确定侯选代理机构,并组成由单位主管领导和相关内设机构、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负责人参加的评选委员会,由评选委员会对侯选代理机构进行考核,择优确定代理机构。

(二)自行选择。对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以下及相对简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可根据采购项目实际情况、对代理机构服务情况和业绩的了解和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等,在设立的代理机构信息库中自主择优选用代理机构。

(三)随机抽取。对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以下及相对简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对委托代理机构没有明确意向的,由其代表在设立的代理机构信息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八条 采购单位确定代理机构后,应填制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代理机构确认单(附件1),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单位确认代理机构的意见进行审核,验证代理事项是否与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代理业务范围相符,确认无误后,填制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通知书(附件2),下达代理机构执行。

  第十条 代理机构按照委托代理通知,与采购单位商定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要求选用代理机构,以及擅自委托未经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一经查出,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在选用代理机构过程中不得向代理机构索取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代理机构不得以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等方式取得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违者,一经查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代理机构履行约定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代理机构的专业水准、服务质量、诚信度等定期进行考核并予以公告,促进代理机构严格自律,形成优胜劣汰机制,规范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发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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