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财采〔2007〕464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防范和制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正当交易及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我们制定了《辽宁省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管理,制止不正当交易活动,惩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建立本级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公告。
第三条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给予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将供应商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前,应当告知当事供应商。当事供应商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五条 对列入各级政府采购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一至三年内禁止在当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本级的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采购单位不得采购其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收受供应商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同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七条 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收受供应商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一经查实,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的联系,健全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免责声明:本网站所收集的部分公开资料来源于互联网,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及用于网络分享,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 其真实性负责,也不构成任何其他建议。如果您发现网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识产权的作品,请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及时修改或删除。
同类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