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财采[2009]45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质量,惩治政府采购活动中不正当交易行为,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本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良行为处罚与公告制度,设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以下简称“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liaoning.gov.cn)等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中,未能严格遵守客观公正、勤勉诚信等职业道德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依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被选定为某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并且已接受邀请,未按照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照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活动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等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四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相关业务咨询活动中,发生违规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依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及时公告: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单位、供应商等采购活动当事人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采购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违规违纪行为并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良行为进行处罚,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或公告取消资格前,应当告知当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当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或取消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听证。
第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和取消资格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被处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姓名;
(二)违纪违法行为;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处理时间;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限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取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公告期限原则上无时间限制。
第九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一至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包括三次)者,将不得再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十条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要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予以特殊标识,作为抽取选用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的重要参考。
对限制资格期限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要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予以锁定,在限制资格期间不得被抽取选用。
对被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取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要从处理决定生效之日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将其清除,并设定永久性禁用特殊标识,不得在此后被再次录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良行为记录与取消资格公告要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收受供应商、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违规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同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一经查实,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立专线电话并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设立专门栏目受理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规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健全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考核和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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