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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河北]青县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12-28 10:41:32   发布人: 互联网    点击数:4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节约财政资金,增强政府采购透明度,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与财政性资金配套的自有资金、以政府名义取得的借(贷)款和捐赠款、国有资产置换收入,自筹款项等资金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及职责

  第三条 县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

采购办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发布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招标数额标准;批准政府采购形式;建立并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监督选聘评审专家;负责监督考核政府采购机构;监督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受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规行为;负责组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宣传和业务培训;负责采购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报送本级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采购机构),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由财政、交通、建设、水利、教育等部门人员组成,负责政府采购的具体操作事务。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政府采购资格的中介组织,也可接受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机构的职责是: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建立供应商库,依法进行管理和选用;接受采购办的监督管理,定期向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监督政府采购双方签署并执行采购合同,整理、保管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第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从事采购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

采购人的职责是: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上报财政部门审核;向有关部门和采购办报送采购计划及有关资料;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负责组织采购项目的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六条 根据政府采购形势的需要,由公证机关提供法律监督;由监察、审计、采购办等部门单位提供行政监督。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采购人应当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八条 采购办配合财政部门预算编审机构对部门、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部门、单位执行。

  第九条 采购人按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本部门、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条 采购人按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计划。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不予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依据采购额度、项目类别及性质等不同情况分别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或其他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办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机构负责项目采购的组织工作,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评标、谈判和定标工作。

  第十三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结果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在开标截止日期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

协议供货采购时限为三个月,定点采购时限不超过一年半。

  第十四条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费用较大的货物或服务,可依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依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七条 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依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程序。

(一)申报采购计划。采购人按规定填制《政府采购资金申报单》。

(二)采购办对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汇总审核,批复政府采购机构执行。

(三)采购机构或具有政府采购资质的中介组织编制政府采购文件。

(四)政府采购文件经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论证、法律顾问审核后,由采购人签字盖章认可,并报采购办备案。

(五)采购机构发布政府采购招投标公告。

(六)由采购机构对投标商资格预审和发售标书。

(七)开标。采购机构组织招标揭标会。

(八)评标。评标工作由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职责。

(九)中标公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次日在采购办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同时向中标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十一)采购人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或服务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十二)供应商持经采购人签署意见的票据、验收报告等有效资料向采购机构或财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结算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采购办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负责政府采购的人员、监督人员及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中有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采购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本次采购活动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第五章 采购机构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采购办负责对采购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条综合性工作定期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实行百分制考核;单项工作或专项事项采取专项考核,根据需要随机进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考核工作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考核小组进行,必要时可邀请采购人、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监督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考核小组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与采购机构交换意见后,报采购办。

第二十五条 考核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监察、审计和采购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采购机构应按采购办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整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九条 采购办对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采购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活动的程序是否规范、合法;

(四)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情况;

(五)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六)对采购人、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情况;

(七)政府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采购办对中标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供应商进行不定期抽查。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或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政府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构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公众作为社会监督员;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局、监察局和审计局等部门对采购人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配套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活动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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