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购[2003]5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复印纸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安徽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复印纸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安徽省省直行政行政事业单位复印纸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复印纸(含计算机打印纸,下同)采购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省级集中采购目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驻合肥市的省直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复印纸,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驻合肥市以外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采购复印纸,执行属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复印纸定点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程序
第四条 省财政厅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对复印纸定点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若干家定点供应商,并由省政府采购中心与定点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复印纸定点供应商一年一定。
第五条 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定点供应商后,省财政厅将定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各种品牌和规格的复印纸价格和提供的服务等内容行文通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网址:www.ccgp.gov.cn)和“江淮晨报”上及时公告。
第六条 省财政厅统一制发“安徽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复印纸定点采购卡”(以下简称“定点采购卡”,格式附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凭“定点采购卡”在定点供应商范围内采购复印纸。
第七条 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的定点供应商的复印纸价格,是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采购复印纸的最高限价。如果复印纸的市场价格有变动,定点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报告,并按照招标时确定的折扣率随时调整政府采购复印纸价格,由省财政厅在上述媒体及时公布。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如果一次性采购复印纸的批量较大,还可在最高限价内,就复印纸的价格优惠事项与定点供应商进行谈判。
第八条 对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的定点供应商,由省财政厅授予“安徽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复印纸定点供应商”资格,由省政府采购中心据此制发“安徽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复印纸记录卡”(以下简称“定点记录卡”,格式附后)。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向定点供应商采购复印纸时,由定点供应商在“定点记录卡”上登记采购单位名称、复印纸品牌、规格、数量、单价和总金额等内容,并由采购单位经办人签字和加盖单位财务章后生效。“定点记录卡”上的记录和定点供应商的发票作为采购复印纸资金结算的依据。
第十条 定点供应商对要求采购复印纸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权要求其出示“定点采购卡”,对不能出示“定点采购卡”的,定点供应商可以不执行政府采购的优惠价格。
第十一条 定点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品质好、数量足、规格全的复印纸,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向定点供应商采购复印纸,可以自行提货,也可以要求定点供应商送货。凡要求送货的,定点供应商应及时送货上门。
第十三条 定点采购复印纸的资金结算工作,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采用转账方式直接与定点供应商进行结算。可以定期(最长3个月,最短1个月)进行结算,也可以随时结算,具体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定点供应商协商确定。
第三章 各方职责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复印纸等办公用品的管理,节约使用。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定点供应商采购复印纸,未经批准擅自向定点供应商以外采购复印纸的,单位财务部门一律不予支付资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向定点供应商以外采购复印纸的,事先必须征得省财政厅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供应商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定点记录卡”报送省政府采购中心核验,作为考察定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对诚实守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反映良好的定点供应商,可以不参加下一轮公开招标,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直接与其续签政府采购合同,但复印纸的价格折扣率不变。
第十八条 对不认真履行招标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定点供应商,累计投诉3次以上(含3次)且情况属实的,省财政厅可随时取消其定点供应商资格,并没收其履约保证金,给予一至三年禁入安徽省政府采购市场的处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对复印纸定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联合省监察厅、审计厅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执行复印纸定点采购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如发现有不执行定点采购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纪律处分,并给予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复印纸定点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情况,向省财政厅举报、投诉。举报电话:510026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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