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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合同的类型与适用选择(之二)

发布时间:2004-02-23   发布人: 互联网    点击数:583  

第二,成本补偿合同(Cost——reimbursement contract)。它所包括的不同形式有:(1)

成本合同(cost contract):(2)成本分摊合同(Cost-sharing contract),(3)成本加激励酬金合同(Cost-plus -incentive-fee  contract);(4)成本加奖励合同(Cost——plus-award -fee contract)(第(3)、(4)类同时又是激励合同);(5)成本加固定酬金合同(Cost-plus- fixed-fee contracts)。成本补偿类的合同在合同规定的限度内根据其所允许发生的成本确定报酬。这些合同根据所投入资金的使用目的确定一个总的成本预算,同时确定一个未经合同官员同意不得超出的最高价。成本补偿合同适用于当合同履行中的不确定因素使得成本估算不够充分、精确,不能满足适用任何类型的固定价格合同的情况。由于成本补偿合同不明确规定合同价格,供应商履行合同的费用开销接受采购人的监督和控制,因此其只适用于以下情况(1)

供应商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体系的能力能够满足确定合同项下的成本的需要;(2)适当的政府监管能合理保证高效率的生产方法和有效的成本控制在合同履行中得到适用。同时,禁止在商业性产品的采购中适用成本补偿合同。

成本补偿合同不存在风险升水的问题。在这种合同类型下,采购人先支付一笔固定的费用,然后再支付公司在完成合同项目的过程中所花费的额外费用。不过,由于供应商不承担或承担很小的风险,面临着缺乏节约成本动机的问题。因此,成本超标的趋势非常明显。

第三,激励合同。又可以分为:(1)成本激励合同(Cost incentives Contract);(2)

履行激励合同(Performance  incentives  Contract);(3)交货激励合同(Delivery incentives Contract);(4)多种激励综合合同(Structuring multiple——incentive contract);(5)固定价格激励合同(Fixed-price  incentive  contract);(6)附奖励酬金的固定价格合同(Fixed-price contract with award fees);(7)成本补偿激励合同(Cost-reimbursement incentive contract),其中又包括成本加激励酬金合同(Cost- plus-incentive-fee contrat)和成本加决裂合同(Cost-plus-award-fee——contract)。

当确定的固定价格合同不适用时,如果需要采购的供应品或服务能以更低的成本获得,或者说在某些情况下,通过将利润或所付的报酬与合同的履行联系起来可以鼓励供应商更好地履行交货或技术方面的合同义务,此时就可以适用激励合同。激励合同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达到具体的采购目的:第一,确定一个合理可得的目标并准确地传达给供应商;第二,包含适当的激励性措施,以激发供应商通过其他方式难以得到强调的努力积极性,以及防止供应商的低效率和浪费。当存在对技术或交货方面的履行提供预先确定的公式化类型的激励时,只有当履行结果超过设定的目标时才能增加利润或酬金,而当目标没有达成时报酬可以降低。激励性的增加或降低适用时一般针对履行目标而非最低履行要求。激励合同的两种基本类型是固定价格激励合同和成本补偿激励合同。由于合同类型的选择应致力于对供应商设定一个真实的成本责任和适当的成本风险分担比例,当合同成本和履行要求是合理的、确定的,固定价格激励合同往往是首选。奖励合同也是激励合同的一类。

第四,不确定供货合同(1ndefinite-delivery contract)。这类合同根据标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即交货单合同(Delivery  order  contract)和任务单合同( Task order contract)。交货单合同除了最大量和最小量之外,不具体规定合同项下采购或明确的供应货物的固定数量,只是保证在合同期限内供应商应按照签发的订单交货。而任务单合同除了最大量和最小量之外,不具体规定合同项下采购或明确的提供服务的固定数量,只是保证在合同期限内供应商应按照签发的任务单提供服务。 不确定供货合同分为三类:(1)确定数量合同(Definite-quantity contract);(2)需求合同(Requirements contract);(3)不确定数量合同(indefinite-quantity contract)。适当的不确定供货合同类型可以用于在合同授予时不知道确切的具体采购次数和以后交货数量的采购活动。确定数量合同的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应完成的确定的指定货物或服务的数量,并要送达订单中所列明的交货地或履行地。确定数量合同的适用条件是,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在合同期间内能预先确定,并且这种货物或服务可以长期供应,或者在一个短暂的合同履行期后可以长期供应。需求合同在政府预计会对某种货物或服务有定期的采购需求,但不能预计在一个确定的时期内政府的这项活动所需要的货物或服务的精确数量时比较适用。不确定数量合同一般适用于政府在一个具体的最小量基础之外预先确定合同期间内的采购货物或服务的精确数量,同时如果政府承诺一个比最小采购量更大的采购数量则会显得有所失策的情况下。合同官员只能在预计有连续的采购需求时才能适用这种不确定数量的合同。如果标的为咨询和协助性服务的不确定数量合同的履行期超过3年或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尽量将合同分开授予多个供应商。

作者姓名:焦洪宝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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