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财采[2006]2053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单位、海南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我厅制定了《海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海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法》),结合省级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省级单位,是指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省级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省级政府采购是指省级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省级单位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省级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单位是采购人,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负责承办省级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操作事务。
第六条 省财政厅在政府采购中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及管理制度;拟定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公布;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和管理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协调处理省级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省级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处理供应商对省级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第七条 省级单位在政府采购中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制定本单位或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工作;审查供应商资格;受理供应商询问或质疑;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验收;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申请;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省级单位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制定实施集中采购活动的具体操作规程;审查供应商资格;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九条 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单位的计财(资金或资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制度的宣传和贯彻,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的编报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海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省级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其他采购方式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采购文件修改或澄清等,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和有关操作性文件。
海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有:中国政府采购网海南分网、《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第十一条 省级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省财政厅批准。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
第十二条 采用招标方式(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下同)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项目,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 。
第十四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时,确定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省级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海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供应商。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公布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采购项目的性质以及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 件等,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二)省级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从符合项目资格条 件的供应商中随机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询价。
(三)在采购文件和采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符合项目资格条 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时,可以继续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进行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
第十五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由省级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
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情形的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除特殊情况外,省级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项目实施前,在海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采购公告,并将实行单一来源采购的理由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评审委员会专家名单,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由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从省财政厅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并在采购结果确定前保密。
省财政厅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征集、资格审核和“专家库”的管理。
政府采购“专家库”实行全省资源共享。
参与政府采购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出具采购人的委托函或单位介绍信。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按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进行认定。经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二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省财政厅对省级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厅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省财政厅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政府采购计划;
(三)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采购项目操作方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四)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省财政厅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省级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报送。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部门预算中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的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所列的资金计划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省财政厅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各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预算执行中省本级追加预算、中央下达补助专款、国债资金、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省级单位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支出的,都要相应追加到政府采购预算中。
对政府采购预算进行调整的,省级单位应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计划是指由省级单位依据政府采购预算,按政府采购品目汇编的反映各单位详细采购需求及实施要求的采购计划。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原则: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数量和采购资金来源应与政府采购预算规定的采购项目、数量和采购资金来源相对应,不得编制资金尚未落实的政府采购计划。
(二)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和环保等要求。
(三)规模效益性原则。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注重政府采购的规模效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采购品目原则上不得安排两次以上的采购计划。属于协议供货范围的采购品目,同一品目的采购,每季度内不得超过两次(含两次)。
(四)按采购品目分类编制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按采购品目的分类编制,同类或需集成的采购项目应归并在一起。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构成:
政府采购计划根据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计划、部门集中采购计划和分散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的内容:
政府采购计划包括品目名称、技术规格或性能指标、计量单位、采购数量、采购预算价格、资金来源构成、使用单位、需求时间、建议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等。
预算价格应该是当时的市场价或采购单位了解到的确实存在的供应商的报价。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计划应该在下达预算或采购资金到位后及时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填报省财政厅审核。
政府采购计划经审核后,原则上不作调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采购项目变更、终止、追加或减少调整计划的,必须按原审核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三十条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级单位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供应商资格审查、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评标、定标、签订合同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应当对同类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打包,组织规模采购。并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采购。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采购,应自接到省级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因采购单位采购计划不明确或调整采购计划的时间除外,下同)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省财政厅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和询价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属于协议供货范围的采购项目,应按协议供货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或其他采购方式,统一确定特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产品的最高限价(或折扣率)和服务条 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是协议供货的特殊形式,主要适用于通用服务和小额办公用品等采购项目。
第三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和审核计划。省级单位接到省财政厅下达的预算(或采购资金到位)后,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政府集中采购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自收到省级单位报送的政府集中采购计划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签订委托协议。省级单位应在采购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到集中采购机构办理委托采购手续。
(三)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自收到省级单位项目委托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采购文件。省级单位自收到集中采购机构制作的采购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集中采购机构依法确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并按法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
(四)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一般应当自开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委托方,省级单位自收到集中采购机构书面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集中采购机构书面确定。也可以事先以书面形式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7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海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因特殊情况延期的,应在海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原因。
(五)省级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和分散采购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三十七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按规定从省财政厅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三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和审核部门集中采购计划。由采购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清单后,编制部门集中采购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
(二)实施采购。主管部门按照省财政厅审定的采购方式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在海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
(四)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分散采购可以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分散采购应当按照省财政厅审定的采购方式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四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省级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 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省财政厅备案。实行分散采购并依法组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同时应附有建设主管部门签章 的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省级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省级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参加验收人员应为两人以上。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合同规定的标准及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合同规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验收其采购项目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报省财政厅审批后,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四十六条 省级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附已备案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票、验收报告等)。省财政国库支付机构收到省级单位的资金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的,在3个工作日内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并及时将资金支付情况通知有关省级单位。未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省级单位,由省级单位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超过付款期限的,省级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省财政厅在政府采购媒体上通报有关情况。
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政府采购项目,需经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第四十七条 省级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省级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海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省财政厅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海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九)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重大采购项目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采购活动。
第五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实施单位应对其采购活动的依法组织实施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省级单位擅自购买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项目,或故意拆分采购项目规避公开招标的,财务部门应拒绝支付采购款。
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全面、规范地做好省级单位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十五条 省级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省财政厅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建立诚信档案;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级单位应就下列情况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中标价格超过市场价的;
(二)中标后,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与省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的;
(三)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或变相调换不同规格产品(不含同品牌升级换代的产品)进行替代的;
(四)供应商所供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
(五)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
(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省级单位反映情况应采用书面形式,可以通过传真方式。
第五十九条 供应商对省级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进行。
省级单位应积极配合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处理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
第六十条 省财政厅、监察厅和审计厅等部门对省级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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