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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海南]海南省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评审专家行为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17-01-19 09:11:11   发布人: 互联网    点击数:3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当事人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建立健全预防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以下简称《海南省实施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参与海南省行政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南省政府采购有关规定,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共同推进我省政府采购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依法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建立采购当事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不良记录库,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选择公开曝光或移送主管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规范

  第六条 采购人应加强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政府采购职能机构,实行采购组织、合同审核和项目验收的职能相互分离、相互监督制度。

  第七条 采购人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及时、全面、准确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八条 采购人应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采购类型、采购方式以及法定的程序依法组织采购,不得任意改变或逃避政府采购的法定程序。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依法选择采购方式,并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通用类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用类政府采购项目以省级财政部门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为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在办理委托采购时,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采购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和采购项目的澄清修改文件,并按规定时间及时确实采购文件。

  第十三条 采购人不得在采购文件或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需求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单一来源采购除外),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以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第十四条 根据法定程序组织咨询专家组对采购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进行论证,采购人应当接受咨询专家组对采购文件的审核意见,不得随意更改专家组的审核意见或擅自对已审定的采购文件做出修改。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依法、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人代表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认函。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解释,对供应商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采购人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供应商就采购价格、招标方案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或谈判。

  第二十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布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选择。

为了降低采购成本,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采购人一次性采购同类产品时,不得同时选择两家或两家以上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活动一经开始,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人不得随意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公开采购标准,公布采购结果。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成交)的内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无故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违背中标(成交)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以运杂费等名义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中标(成交)内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还需将采购合同副本送采购代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海南省的相关规定进行建档保存,并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采购人如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现象,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供应商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具备联合体供应商相应的资格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任何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求确认的澄清修改文件进行书面确认,以及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其它需供应商确认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七条 无合法依据,供应商不得拒绝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不得将采购项目非法转让或分包给其它供应商;经采购人同意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应严格履约,为采购人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得销售伪劣、冒牌、走私商品等不合法物品;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合同的相关承诺和实质性条款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并应积极配合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十条 供应商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质疑,或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应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实名并书面提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与投诉,阻碍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如果投诉的供应商有理由认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公开投诉人的信息,会损害投诉人的相关利益,可以要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处理,但必须在投诉书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如果参与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或参与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规定,建立健全采购工作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和公开政府采购工作流程和执行程序,按采购活动的工作流程合理设置岗位和机构,实现采购活动的各环节衔接流畅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四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优质服务的基础上,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采购业务代理费和采购文件工本费等费用,收费的信息应在采购公告或采购文件中以及代理采购协议中作相关明示,不得以返还代理费或给予采购人报销相关费用的名义,多头、违规收费。

  第四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处置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保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额度、退还时间和逾期退还责任,均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退还设置障碍。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科学合理地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中不得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不合理商务、技术条款和资格条件内容;对采购人提出的不合理采购需求和不合理的要求,有义务进行纠正和指正,但不得擅自对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五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并按采购信息发布的时间、地点接受供应商报名。

  第五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项目的澄清修改文件按规定时间发送给所有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

  第五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活动,依法组建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规违纪行为有义务进行阻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为了迎合采购人的喜好或其他原因,发表倾向性、歧视性言论影响评审专家公正评审,或干涉、参与评审。

  第五十四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其他重要变故及统一事项,不得在评审记录中篡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评审报告;有义务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记录进行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查,并要求评审专家对不合规或不合理的评审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坚持采购效率高、采购质量好、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服务优良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采购评审程序结束,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向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未中标、成交通知书;如果受采购人授权代理签订采购合同的,应及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对所有采购结果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进行见证。

  第五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与事实相符的解释,对供应商的质疑做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 未按规定程序报批,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更改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采购方式。

  第五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海南省的相关规定进行建档保存,并确保归档的资料客观性,确保归档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六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义务及时、全面、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范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第61号令)的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第六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要求,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等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不得与其他评委私下达成统一,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第六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第六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六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不得拒绝回答有关质疑投诉事项的评审情况。

  第六十八条 评审专家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六十九条 评审专家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及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评审专家违反本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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