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区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当事人正确履行职责,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规范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昌平区政府采购活动涉及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昌平区政府采购中心)和经财政部或北京市财政局认定资格、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市、本区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政府采购信誉。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自觉接受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违者一经查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据《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规范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统一管理,明确职能机构,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管理和协调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采购项目落实到具体采购品目,明确采购项目需求、采购时限和内容要素,完整、准确地反映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和采购数量、规格、质量等要求。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实施采购活动,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通用类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昌平区政府采购中心)进行采购;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专用类或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委托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北京市财政局或昌平区财政局当年公布的标准为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下达的政府采购立项表确定的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以及相应的采购程序进行。
采购人不得先采购后申请或预先确定供应商后虚假履行采购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活动一经开始,未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采购人不得擅自终止采购活动。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擅自扩大采购范围,增加采购数量,提高采购标准。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采购人在办理委托时,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文件,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采购人不得在采购文件或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用户需求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以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采购人应当征询专家对采购文件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采购人依法指派代表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不得无故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认函。无合法依据,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对评标报告的结果有异议的,须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证据,由评标委员会结合异议内容对评标结果进行复核。评标委员会经复核维持原评标结果的,采购人应接受该评标结果。
第十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所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在签订合同时与中标人签订有悖于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及资金支付等事宜;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出具虚假项目验收意见或虚假资金支付手续及相关文件,以骗取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解释,对供应商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五)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依法维护自身利益,对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建档保存。
第三章 供应商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以及其他供应商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求确认的澄清修改文件进行书面确认。
第三十条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履约,为采购人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得销售伪劣、冒牌、走私商品。不得将采购项目非法转让其他供应商;无合法依据,不得拒绝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在政府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采取降低质量或标准、减少数量、拖延交付时间等方式损害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主动积极配合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依法维护自身利益,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或质疑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实名书面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质疑,实名书面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与投诉,阻碍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三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地设置内部机构和岗位,明确内部的采购活动执行程序,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第三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项目需求,潜在供应商资格条件和评标(评审)标准,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条件和要求,应当与采购人协商进行纠正、完善,科学合理地编制采购文件。
对未能协商一致以及采购单位拒不纠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不得列入指定供应商和含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不得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为迎合采购人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第三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内定成交、中标供应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五)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四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并按采购信息发布的时间、地点接受供应商报名。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项目的澄清修改文件按规定时间发送给所有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在评审记录中篡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政府采购信息,招标公告、采购结果等须按照规定的时限予以公开发布。未经采购人确认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采购结果,不得对外公开或发售。
第四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作出解释或答复。对供应商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
第四十六条 未按规定程序报批,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更改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建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档案应及时完整地送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采购人备案。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活动的业务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范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由昌平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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